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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师宏、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师宏,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文秦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417号原告: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燕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师宏,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630XXXXXXXX8686,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37号民贸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徐洪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文秦博,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西宁郑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宁市。原告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诉被告师宏、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文秦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张婷婷,被告师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被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文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师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师宏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86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期限的利息;3、被告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文秦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师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师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利息按日计算,按月结算付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一次还本。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安全和被告师宏及时还款,被告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师宏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日被告文秦博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师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愿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师宏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多次书面承诺还款期限,但从未履行。2016年1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了部分利息。综上,由于各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师宏辩称:2015年2月13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并未使用该款,借款是汇成融公司和文秦博使用,故我不承担责任,此款应由汇成公司、文秦博负责归还。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计算有误,利息应为663333元。被告汇成公司辩称:被告师宏所借的4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由我公司使用,此款为他人进行还款。我公司愿将20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还清。被告文秦博辩称:我对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师宏所借的4000000元我用了2000000元,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每月都在还息。此后,由于我资金出了问题未再还利息,但我所还的利息已超出我实际支付的利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信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师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客户回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3、保证合同、信贷担保承诺书,证明汇成公司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文秦博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5、利息计算表,证明主张利息的依据;证据6、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7、催收函、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师宏、被告汇成公司、被告文秦博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师宏、被告汇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文秦博向法庭提交证据招商银行对帐记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信邦公司将4000000元借款转至孔伟名下,孔伟又将此款转给文秦博,文秦博将其中2000000元转给汇成公司。原告信邦公司、被告师宏、被告汇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信邦公司与师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师宏因资金周转向信邦公司借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贷款一次性转入孔伟名下的账号。当日,信邦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汇成公司为信邦公司与师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文秦博向信邦公司提交《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就信邦公司与师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7年3月1日,因师宏未能按期归还信邦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信邦公司向汇成公司发出《企业贷款逾期催收函》,要求汇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上述贷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信邦公司将4000000元贷款转入孔伟名下。2016年1月21日前文秦博归还利息1136667元,2016年1月21日前利息全部结清。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文秦博归还利息410000元,尚欠利息88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信邦公司与被告师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邦公司向被告师宏借款4000000元,被告师宏应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师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信邦公司要求被告师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信邦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文秦博已归还此期间的利息410000元,尚欠利息886000元,该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汇成公司、文秦博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0000元,利息886000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及之后利息(2017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文秦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5888元,减半收取22944元,由被告师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