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香菊、郑爽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菊,郑爽,郑龙,贾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636号原告:李香菊。原告:郑爽。原告:郑龙。原告:贾荣。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香菊。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原告李香菊、郑爽、郑龙、贾荣(以下简称“李香菊等四原告”)诉被告赵向阳、赵云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事项已与赵向阳达成协议为由,申请对被告赵向阳、赵云飞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菊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90235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向阳和被告赵云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赵向阳、赵云飞撤诉,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13时20分许,赵向阳驾驶赵云飞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扶沟县汴岗至杜庄公路罗冢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李香菊等四原告的亲属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郑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705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P×××××号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李香菊等四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郑某,在事故发生死亡时年仅40周岁,是全家的顶梁柱,是全家人的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死亡,给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给其亲人沉重的打击,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李香菊等四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属于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李香菊等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香菊等四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据分别来源于扶沟县公安局汴岗派出所、汴岗镇郑湾村民委员会。以此证明:李香菊等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死者郑某已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口,城镇和农村居民伤亡应按一个标准赔偿;郑某母亲贾荣有郑某、郑怀珠、郑红玲、郑素玲四子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郑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实。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向阳承担事故80%的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证据来源于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以此证明豫P×××××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尸体处理通知书、村委会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据分别来源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郑湾村民委员会。以此证明郑某死亡并按当地风俗土葬的事实。5.郑某自2016年2月16日至事故前一天(2017年5月16日)每日工作情况记录,郑怀珠、郑孟怀、郑雪岭三份证言(其中郑怀珠、郑孟怀出庭,郑雪岭书面证明),汴岗镇郑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郑某生前一直在建筑队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涉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李香菊等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扶沟县交警大队对赵向阳、赵云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向阳并非借赵云飞的车辆使用。对李香菊等四原告的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郑某为农村户口,其伤亡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郑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其本身应承担30%责任。对3、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工作记录证明不了其收入情况,三份证言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以及收入情况,对村委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公文证明要式;且该组证据没有提供工资表、建筑队资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郑某的收入情况,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车辆损失4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应支持,但因该车辆损失属于实际损失,同意酌情认定1500元。针对李香菊等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对郑某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郑某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该异议;对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对郑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20%责任有异议,但对该异议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5所提异议合理,原告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扶沟县交警大队对赵向阳、赵云飞的询问笔录,李香菊等四原告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笔录显示事发当时驾驶员为赵向阳、乘坐人为赵云飞,本院认为不能实现李香菊等四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郑某生前系扶沟县汴岗镇郑湾行政村郑湾村村民,李香菊系其妻子,郑爽、郑龙为李香菊与郑某共同生育的子女;贾荣为郑某母亲,有郑某、郑怀珠、郑红玲、郑素玲四个成年子女。2017年5月17日13时20分许,赵向阳驾驶赵云飞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扶沟县汴岗至杜庄公路罗冢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郑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郑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云飞拨打“110”电话,赵向阳拨打了“120”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经抢救无效,郑某死亡。该事故后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705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赵向阳的家属代为垫付郑某救护费1500元、尸检费1200元。赵云飞所有的豫P×××××号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赵向阳驾驶赵云飞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向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李香菊等四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伤害,应当先由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香菊等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郑某生前一直在河南省××××村居住生活,依法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要求100000元,数额较高,虽受害人郑某年仅40岁,其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较大的心理伤害,但鉴于郑某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伤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赵向阳垫付的“120”救护费用1500元和尸检费1200元,本院认为救护费用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予以支持,尸检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400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协商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本次事故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1500元;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年×20年);4.精神抚慰金7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4元(8587元/年×8年÷4人);6.摩托车损失1500元。合计347074元。综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3000元,李香菊等四原告向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事宜,本案不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菊、郑爽、郑龙、贾荣医疗费、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3000元。驳回原告李香菊、郑爽、郑龙、贾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标的款履行,四原告一致同意履行方式为:进账至户名为郑龙,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东风路阳光新城支行的账户:62×××7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香菊、郑爽、郑龙、贾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