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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41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41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俞荣通。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202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567,300元;二、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6,7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0.15元、财产保全费3,640.15元,合计8,660.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义务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一处。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一处。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202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