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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美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美斌,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美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黄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美斌与被害人何某系夫妻。2016年以来,被告人黄美斌因怀疑被害人何某有外遇,夫妇间多次产生争执。同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黄美斌发现被害人何某抱着其女儿在汕头市龙湖区夏桂埔桂华路住处附近“庆辉住宿”门前与他人微信聊天,被告人黄美斌遂提出查看被害人何某手机微信内容,遭其拒绝后,被告人黄美斌动手殴打被害人何某,致其受伤倒地。同日3时许,被害人何某报警。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月14日,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夏桂埔桂华路6巷11号205房内抓获被告人黄美斌。同月18日,被告人黄美斌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谅解书、证人左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黄美斌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美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美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黄美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美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美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仰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