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书超与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桐本路证券营业部证券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超,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桐本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641号原告:张书超,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桐本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巩义市桐本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15606559T。负责人:闫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壹,女,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巩义市,系被告副总经理。原告张书超与被告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桐本路证券营业部证券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壹、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张宪周在被告处开立的资金账号55×××39上的资产6149.12元归原告张书超所有,由被告办理相关资产转移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张宪周生前在被告处购买了股票,张宪周去世后,经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该股票财产由原告继承,原告的母亲及其他继承人均自愿放弃继承。被告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桐本路证券营业部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涉及的法律关系混乱,诉讼请求不明且无操作性,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的���的为想获得被告的客户张宪周账户上的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和其具有唯一继承权的证明材料,包括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身份关系证明及经公证机关确认的继承权的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故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资金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张现周于2000年12月8日在被告处开立的资金账户为55×××39,开立资金帐户时身份证号码为:,巩义市公安局北山口派出所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张宪周,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姓名于2000年12月14日由张现周变更为张宪周。张宪周于2005年5月底因病去世,张宪周的父母亲已去世,其妻子为刘会芳,生育儿子6个,分别是张克永、张永欣、张忠欣、张书欣、张克欣、张书超。截止2017年6月21日,张宪周在被告处开立的资金账户55×××39上资金余额为6149.12元,2017年5月15日,经���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刘会芳和其6个儿子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书,约定该笔遗产由张书超继承,其他人自愿放弃继承权。2017年6月28日,刘会芳与其儿子张书超达成协议书,约定,张宪周在被告处开立的资金账户55×××39上资金余额6149.12元,刘会芳自愿将应归其所有的一半赠送给张书超所有,同时将继承张宪周的股票资金也赠送给张书超所有。本院认为:张现周于2000年12月8日在被告处开立的资金账户为55×××39,截止2017年6月21日,其资金余额为6149.12元。该资金系张现周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张现周更名为张宪周后,不影响其对该资金的所有权。该资金系张宪周与刘会芳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中的一半刘会芳享有所有权,剩余一半在张宪周去世后,应由张宪周的妻子刘会芳及儿子依法继承。刘会芳与其儿子张书超达成协议书,刘会芳自愿将应归其所有的一半赠送给张书超所有,同时将继承张宪周的股票资金也赠送给张书超所有,张宪周的儿子张克永、张永欣、张忠欣、张书欣、张克欣也与张书超达成协议,自愿放弃继承权,约定该笔遗产由张书超继承,故对该资金6149.12元,张书超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办理相关资产转移手续,因未依法向巩义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赠予及继承权证明书,不符合被告关于办理股票账户资金转移手续时有关慎重处理的要求,故对此纠纷的形成,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宪周(曾用名张现周)在被告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桐本路证券营业部处开立的资金账户55×××39上的资金余额6149.12元,归原告张书超所有。二、被告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桐本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张书超办理资金移交相关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杜裕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世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