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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泽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306号原告:刘泽喜,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刘泽喜撤回对苏玉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喜诉称,2017年3月25日6时40分,苏玉柱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君庙加油站右转弯时,剐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双方车损,刘泽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苏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苏玉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803.95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月收入7600元,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加以佐证,且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意见。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没有发生复查,仅赔偿住院和出院交通费100元。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6时40分,苏玉柱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君庙加油站右转弯时,剐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双方车损,刘泽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做出第B008918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泽喜无责。事故后原告刘泽喜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医药费全部由苏玉柱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泽喜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泽喜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苏玉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苏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泽喜无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苏玉柱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4.8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往返距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6891元(114.85元/天×60天),护理费803.95元(114.85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喜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6891元,护理费803.9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14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喜鉴定费15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该赔偿款项打入原告刘泽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静海县独流所60×××53账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泽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