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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051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良坚、顾吕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良坚,顾吕泓,邢黎辉,胡迎春,袁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051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43389713,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炜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林良坚,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顾吕泓,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邢黎辉,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胡迎春,女,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袁顺利,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良坚、顾吕泓、邢黎辉、胡迎春、袁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坚、顾吕泓、邢黎辉、胡迎春、袁顺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良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35414.36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135414.36元),及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顾吕泓、邢黎辉、胡迎春、袁顺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各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止,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林良坚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良坚向原告下属川港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川港)农商个借字[2014]第48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受托支付委托书一份、贷款账户流水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良坚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顾吕泓、邢黎辉、胡迎春、袁顺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林良坚发放贷款的事实;2.贷款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林良坚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利息60000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各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川港)农商个借字[2014]第48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良坚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2%,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被告顾吕泓、邢黎辉、胡迎春、袁顺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林良坚发放贷款,被告林良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28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10日,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0.2%。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良坚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利息60000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良坚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吕泓、邢黎辉、胡迎春、袁顺利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49158.33元、逾期利息83000.00元,本息合计632158.33元,及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10.2%上浮50%计付);二、被告顾吕泓、邢黎辉、胡迎春、袁顺利对被告林良坚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84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季俊华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包志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