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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雷明东与张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东,张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051号原告:雷明东,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金,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功,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原告雷明东与被告张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钧、杨建琴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立功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张立功负担。事实和理由:雷明东与张立功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雷明东向张立功出借100万元,张立功为雷明东出具借据。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张立功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雷明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明。张立功未出庭应诉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雷明东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6日,张立功向雷明东借款100万元。当日,张立功向雷明东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今向雷明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此借款两月内还清。张立功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1月26日,雷明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立功转账汇款70万元,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张立功转账汇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立功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立功向雷明东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立功向雷明东出具借据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予以确认。张立功应按确认金额及期限偿还借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雷明东有权要求张立功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雷明东要求张立功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功偿还原告雷明东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立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立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