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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亚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文,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文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4时7分许,被告人刘亚文携带刀具,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塘下大道××庭三楼足浴店,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白色××手机一只。后又窜至一楼××足浴店,窃取收银台抽屉内××香烟13包及人民币30余元。经鉴定,涉案的刀具系管制刀具;被告人刘亚文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亚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亚文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勇的辩护意见是,1、香烟的价值无法认定;2、被告人刘亚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4时7分许,被告人刘亚文携带刀具,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塘下大道××庭三楼足浴店,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白色××手机一只。后又窜至一楼××足浴店,窃取收银台抽屉内××香烟13包(其中硬壳××10包、软壳××3包,价值共计人民币556.5元)及人民币30余元。经鉴定,涉案的刀具系管制刀具;被告人刘亚文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期间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亚文被抓获归案后被盗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亚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携带刀具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明手机被盗财物的事实。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足浴店被盗及被盗物品的数量。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刘亚文盗窃的事实。5、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昭片、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刘亚文处扣押了被盗的手机一只及刀一把。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亚文所持的刀具为管制刀具。7、温州市烟草公司瑞安分公司证明,证明香烟的价格。8、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亚文案发期间患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期间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亚文的归案经过。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亚文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香烟的价格有烟草公司的证明予以证明,辩护人陈勇有关香烟价格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亚文在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勇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亚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亚文退赔被害单位××足浴经济损失人民币586.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