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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群、左顺堂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群,左顺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东街北八街坊温馨家园综合商业楼A段-201室。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男,汉族,1974年4月6日生,无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原审被告:左顺堂,男,汉族,1961年4月5日生,无业,住乌海市。上诉人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群、原审被告左顺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祥,被上诉人陈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李俊芳,原审被告左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广泰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驳回陈群对广泰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群承担。事实和理由:广泰城建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广泰城建公司不欠陈群任何劳动报酬,欠陈群工资的是李韶轩、张军文和开发商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群并不是广泰城建公司雇佣的职工,亦未与广泰城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左顺堂不是广泰城建公司的职工,亦不是广泰城建公司雇佣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其出具的证明与广泰城建公司无关。而且2011-2017年陈群从未去广泰城建公司催要过工资,开发商拨付的工程款及工资也从未进入广泰城建公司的账中。陈群辩称,广泰城建公司是承建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的建筑公司。虽然广泰城建公司否认其承包该建筑工程,但其并不否认该工程是使用其公司的名义在施工。因此广泰城建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合同》上盖有广泰城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广泰城建公司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对陈群的工资承担责任。左顺堂述称,广泰城建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工地条幅显示的是广泰城建公司,合同也是广泰城建公司签订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泰城建公司、左顺堂支付劳动报酬工资981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4日,广泰城建公司承建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的施工,建设单位为乌海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工日期2011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5日,工程内容为土建、采暖、电照、给排水。2011年8月1日,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韶轩、张军文签订《包钢乌海矿业独立商业楼(补充协议)》,由李韶轩、张军文承包包钢乌海矿业独立商业楼的建设施工。2011年9月3日,左顺堂代表广泰城建公司商业楼项目部与原告陈群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加盖广泰城建公司商业楼项目部印章,由原告陈群在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工程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1月17日,左顺堂为原告陈群出具证明,原告陈群在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从事电工劳务的报酬为98181元。2016年1月16日,广泰城建公司与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广泰城建公司负责对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的主体工程施工,其他项目由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他施工企业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群提供的乌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等证据,可以证实广泰城建公司承建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施工的事实存在;因被告广泰城建公司承建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的施工,应对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承担责任,对工程项目中管理人员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左顺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陈群在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工程从事电工劳务的报酬为98181元,原告陈群在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工程从事电工工作的工资,应由被告广泰城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左顺堂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群劳务报酬98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群对被告左顺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6日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与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该工程涉及广泰城建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处理。2014年10月10日,李韶轩(又名李海虎)出具承诺,载明:”李海虎施工的包钢矿业综合楼工地所欠的人工工资及外欠款,根据当时项目部与各施工班组所签的合同为准,由本人李海虎和曹慧承担。与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公司无关,我保证负责解决所欠款的责任和义务”。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6日的《协议书》、2014年10月10日李韶轩出具的承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为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亦自认该工程的验收、结算事宜均以其名义进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群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与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李韶轩出具的承诺,均系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与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韶轩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约定,不能作为免除其对被上诉人陈群劳务费给付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被上诉人陈群劳务费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