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全南县立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全南县立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根,黄青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264号原告: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32号。法定代表人:孙灵,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冬晓、温志强,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全南县立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厢镇福满堂路鑫福花园。法定代表人:王立根。被告:王立根,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黄青妹,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立信公司、王立根、黄青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869069.13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核心业务系统为准);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立根、黄青妹用于抵押贷款的所有房产(见抵押清单)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立根、黄青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立信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金额为700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3月23日,贷款金额分别为180万元、180万元、180万元、160万元,合计贷款金额700万元。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安全,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立根、黄青妹与原告分别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共56套,详见抵押物登记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立根、黄青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27日,由于被告立信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原告同意解除了被告王立根、黄青妹抵押物中三处房产的抵押。由于他人诉讼被告,查封了王立根、黄青妹抵押物中八处房产,现已对其中八处房产进行拍卖并归还了原告部分贷款。其余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为4869069.1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为据)。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南县立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企事业信息表以及王立根、黄青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明细表、全南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凭证五张、同意抵押质押意见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56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抵押贷款等事实。由于被告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合法属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立信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立根、黄青妹签订同意抵(质)押意见书,自愿用房屋抵押为被告信立公司借款作担保;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借款金额7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度结息;2015年4月28日,原告共发放4笔贷款给被告信立公司,贷款金额分别为180万元、180万元、180万元、160万元,合计贷款金额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3月23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立根、黄青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11××81、11××82、11××84、11××85、21626-××7、10××12、17211-××2、29××72、29××74、30××10、29××73、30××27、30××28、30××29、29××97、30××37、29××65、29××71、29××70、29××64、29××56、29××52、29××60、29××55、30××39、29××69、30××00、29××63、29××66、29××96、30××41、30××44、29××59、29××62、29××58、29××68、29××95、29××99、29××91、29××54、30××48、30××45、29××61、29××57、29××53、29××67、29××90、29××98、29××94、30××40、30××42、30××47、30××46号共54本,坐落位置详见房产证)为被告立信公司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全南房他证全房字第0001XX**,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人为被告王立根、黄青妹,债权数额为一千万元整。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立根、黄青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正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立信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原告同意解除了被告王立根、黄青妹抵押物中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30××27、30××28房产的抵押。由于他人诉讼被告,查封了王立根、黄青妹抵押物中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11××81、11××82、11××84、11××85、21626-××7、10××12、17211-××八处房产,现已对该八处房产进行了拍卖并归还了原告部分贷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方归还本金2130930.87,归还利息70215.61元,合计剩余未还贷款本金为4869069.13元。另查明,被告王立根、黄青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立信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869069.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和设立他项权证,故原告请求将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根、黄青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立根、黄青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南县立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69069.13元和利息(以原告银行核心业务系统为准)。被告王立根、黄青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西全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立根、黄青妹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29××74、29××73、30××29、29××97、30××37、29××65、29××71、29××70、29××64、29××56、29××52、29××60、29××55、30××39、29××69、30××00、29××63、29××66、29××96、30××41、30××44、29××59、29××62、29××58、29××68、29××95、29××99、29××91、29××54、30××48、30××45、29××61、29××57、29××53、29××67、29××90、29××98、29××94、30××40、30××42、30××47、30××46号,共43本房产权证,坐落位置、面积等详见房产证)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2元,由被告全南县立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根、黄青妹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春文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