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782号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尹岩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荣,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新城区北京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职务:董事长。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既无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979934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于2011年9月完成工程终审计算认证,终审认证金额为8115068.62元,自2009年至2014年3月,仍欠工程款979934元未付。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与原告所签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03933.43元。被告青岛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青岛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基坑止水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青岛时代国际中心二期基坑增加支护工程、青岛时代国际中心酒店主楼基坑止水支护工程。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为:1、设备进场支付工程造价的20%;2、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的30%;3、工程施工结束,付工程总造价的25%;4、基坑回填完毕付至工程造价的90%;5、其余10%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清。二、原被告双方签订《CFG桩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青岛时代国际中心4#、5#楼及地下车库CFG桩工程。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为:1、设备进场支付工程造价的20%;2、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的30%;3、工程施工结束,付工程总造价的25%;4、基坑回填完毕付至工程造价的90%;5、其余10%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三、2009年11月15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签署竣工移交证明三份,该证明载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该证明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称被告的签字人员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四、原被告双方签署《领时地产工程造价核定总表》五份,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0174368.62元。其中青岛时代国际中心二期基坑支护、CFG桩工程造价5087184.31元;青岛时代国际中心酒店(裙楼)CFG桩工程造价724718.28元;青岛时代国际二期4#楼、5#楼、车库CFG桩工程造价1223056.03元;青岛时代国际二期基坑止水支护增加工程造价862410元;青岛时代国际二期基坑止水支护工程造价2277000元。该造价核定总表中加盖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被告处未签署时间,原告签字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五、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联系单,内容为:“青岛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贵公司委托我公司承担的贵公司时代国际中心住宅楼CFG桩、时代国际酒店CFG桩及基坑止水支护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完成结算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公司早应将工程款付清,但贵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903933.43元,请贵公司进款偿还所欠工程款”。该催款联系单中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接收并签字,载明“金额待双方共同认证办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基坑止水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CFG桩工程施工合同书》、《领时地产工程造价核定总表》五份、催款联系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坑止水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书》、《CFG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双方签署《竣工移交证明》,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在签署《领时地产工程造价核定总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共计10174368.62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903933.43元,由于被告青岛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3933.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393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9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青岛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孙璐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冷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