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更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明军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明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更450号罪犯朱明军,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以(2014)淮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朱明军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5)周刑终字第89号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5年5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明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明军无证驾驶豫P×××××号五征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葛店乡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胡某撞倒,致被害人胡某重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朱明军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朱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伤情属重伤二级。民事赔偿132381.89元,朱明军未赔偿。罪犯朱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三次评审鉴定,一次良好,二次优秀。2016年下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明军减刑,确已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鲁华及同监犯人薄永、贺显云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明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民事赔偿未赔偿,应从严把握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明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彦宇审判员 肖玉学审判员 白中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良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