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执12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1213号之二被执行人王宁,男,1988年11月1日,住河南省商丘市民���县,关于申请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执1213号之二裁定书,被执行人王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宁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3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4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 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鹤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