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朱峰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钟金跃,朱峰,罗槐文,罗槐武,滕秋成,李建成,陈书社,朱志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松柏镇。法定代表人:吴世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燕,该公司法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隽,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松,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亭仔村朱云庵**号。该公司项目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清,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跃,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松柏镇新同村畔塘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峰,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烟洲镇双塘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槐文,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白沙镇观音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槐武,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白沙镇观音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秋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官岭镇金龙村汪家村民小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双峰县永丰镇源石村新屋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社,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松柏镇金水村旺冲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军,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烟洲镇双塘村*组**号。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集团)、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金跃、罗槐文、罗槐武、滕秋成、李建成、陈书社、朱志军、朱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口山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燕、贺永隽,温州二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松、谢冰清,上述八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水口山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水口山集团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水口山集团与温州二井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温州二井公司承包了康家湾矿九中段及六、七、八中段采掘工程。水口山集团作为发包方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合同内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指导统一协调管理,对承包方作业队伍进行组织施工及安全管理。温州二井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应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以水口山集团对八位劳动者进行了体检及安全岗前培训,认定八位劳动者与水口山集团及温州二井公司存在共同用工关系错误。水口山集团从未向被上诉人发过工资,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温州二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驳回八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12月份工资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钟金跃、罗槐文、罗槐武、滕秋成、李建成、陈书社、朱志军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罗槐武支付治疗尘肺病费用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八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曾提出与八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八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审理。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李建成、藤秋成、罗槐文、罗槐武购买了工伤保险,其医疗费和生活保障费应由社保机构承担。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八被上诉人2015年12月份工资,一审庭审中八被上诉人也承认该事实,原审该项判决错误。八被上诉人答辩称,水口山集团是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到温州二井公司上班要经过水口山集团考核培训才能上岗。两上诉人如果已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治疗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金跃、朱峰、罗槐文、罗槐武、滕秋成、李建成、陈书社、朱志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解除原告钟金跃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500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朱峰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128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罗槐文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240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罗槐武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240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滕秋成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280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李建成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900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朱志军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20000元;给付因解除原告陈书社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3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八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3、请求判令被告因没有同原告朱峰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朱峰双倍工资153600元。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为:因原告李建成、朱志军、钟金跃2014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被告应支付原告李建成、朱志军、钟金跃双倍工资;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罗槐武治疗尘肺病的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认定,根据原告方向法庭申请的证人黎军、朱云生、康国生的证言、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外委员工入矿资格安全培训考试试卷、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外包人员系由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资格审查、考试、岗前培训后再派至外包单位,且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人员对外包单位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故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的用工单位之一;2、关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赔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根据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康家湾九中段(111线以北)及六、七、八中段采掘出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康家湾矿六-九中段采掘出维修承包合同期限为2年,故八原告同时在两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年;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并未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八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且变更劳动合同需双方协调一致。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本案中,原告罗槐武、李建成、滕秋成经过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罗槐文经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虽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槐武、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罗槐武、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诉讼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约束,故对罗槐武、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要求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均为2年,故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钟金跃、朱峰、朱志军、陈书社、罗槐武、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的经济补偿金为:钟金跃为53900元/月÷12个月×2年=8984元、朱峰为34573元/月÷12个月×2年=5762元、朱志军为69513/月÷12个月×2年=11586元、陈书社为49263/月÷12个月×2年=8210元、罗槐武为94317元/月÷12个月×2年=15719.5元、李建成为69647元/月÷12个月×2年=11608元、滕秋成为64099元/月÷12个月×2年=10683元、罗槐文为90501元/月÷12个月×2年=15083.5元;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其可请求社保管理部门直接向被告征缴。4、关于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双倍支付原告朱峰、李建成、朱志军、钟金跃2014年的双倍工资的认定,原告李建成、朱志军、钟金跃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也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陈承松在2016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承认该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且原告在劳动仲裁部门已经申请了对该案进行劳动仲裁,故二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原告朱峰、李建成、朱志军、钟金跃的双倍工资,减去已经支付的工资,二被告还应支付朱峰34573元/年÷12个月×11个月=31692元;李建成69647元/年÷12个月×11个月=63843元;朱志军69513元/年÷12个月×11个月=63720元;钟金跃53900元/年÷12个月×11个月=49408元;5、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罗槐武尘肺病费用的认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二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理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罗槐武申请鉴定的费用各4965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6、关于被告是否发放了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的认定,原告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12月月份的工资,原告向法院出示了2015年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情况,二被告对其工资表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是否支付12月份工资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应支付八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即罗槐文为7071元、罗槐武为12565元、滕秋成为6933元、朱志军为17090元、李建成为7055元、钟金跃为4500元、朱峰为3120元、陈书社为4056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水口山集团在招用八位劳动者时进行体检、考试、政治审查及岗前培训,应是用工单位之一,与温州二井公司系共同用工关系,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用工时未与原告朱峰、李建成、朱志军、钟金跃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罗槐武在用工期间患上职业病,被告应支付因该病发生的鉴定、治疗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发放全部工资,不得无故苛扣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朱峰、李建成、朱志军、钟金跃双倍工资、要求被告发放2015年12月工资并支付原告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罗槐武治疗职业病的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钟金跃经济补偿金8984元、朱峰经济补偿金5762元、朱志军经济补偿金11586元、陈书社经济补偿金8210元、罗槐武经济补偿金15719.5元、李建成经济补偿金11608元、滕秋成经济补偿金10683元、罗槐文经济补偿金15083.5元;二、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朱峰2014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31692元;支付原告李建成2014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63843元;支付原告朱志军2014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63720元;支付原告钟金跃2014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49408元;三、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罗槐武职业病鉴定费各4965元,并支付治疗费用;四、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罗槐文2015年12月份工资7071元、罗槐武2015年12月份工资12565元、滕秋成2015年12月份工资6933元、朱志军2015年12月份工资17090元、李建成2015年12月份工资7055元、钟金跃2015年12月份工资4500元、朱峰2015年12月份工资3120元、陈书社2015年12月份工资405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5】301号衡阳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来访接待介绍信、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就劳动权益问题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上诉人温州二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水口山集团未办理工资报酬问题,与温州二井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水口山集团是否系本案的用工单位问题。本院认为,水口山集团与温州二井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温州二井公司具备矿山企业施工资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八位劳动者的工资由温州二井公司发放,接受温州二井公司的管理,水口山集团作为温州二井公司的发包方,有义务对承包方的作业队伍进行安全管理,其对温州二井公司招录的劳动者进行体检、培训并不能认定为与八位劳动者成立了劳动关系。故水口山集团关于其与八位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温州二井公司未与八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八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温州二井公司应依法向八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一审认定八位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予以确认。3、关于治疗尘肺病费用问题。本案中罗槐武、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已经职业病诊断部门诊断为职业矽肺病,温州二井公司未提交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证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承担鉴定、医疗、生活保障等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温州二井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后续医疗费尚不确定,劳动者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朱峰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提出了双倍工资的请求,上诉人温州二井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须支付双倍工资为由进行抗辩。后上诉人温州二井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和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劳动合同非劳动者本人所签,并认可了其未与被上诉人朱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除被上诉人朱峰外,其余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未经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除朱峰外的七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温州二井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峰于2015年10月14日向信访部门上访请求解决劳动报酬,可以视为时效中断事由。且温州二井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未就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温州二井公司关于朱峰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仲裁时效之规定,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温州二井公司应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共4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34573元/年÷12个月×4个月=11524元。本院庭审查明,诉讼期间,温州二井已向八被上诉人支付了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八被上诉人亦均予认可,故上诉人关于不予支付八被上诉人2015年12月份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钟金跃经济补偿金8984元、朱峰经济补偿金5762元、朱志军经济补偿金11586元、陈书社经济补偿金8210元、罗槐武经济补偿金15719.5元、李建成经济补偿金11608元、滕秋成经济补偿金10683元、罗槐文经济补偿金15083.5元;三、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24元;四、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十日内支付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罗槐武职业病鉴定费各4965元,共计1986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钟金跃、朱峰、朱志军、陈书社、罗槐武、李建成、滕秋成、罗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