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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苗刚与张达欢、李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刚,张达欢,李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331号原告: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达欢。被告:李可贵。原告苗刚与被告张达欢、李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6)豫1525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可贵不服(2016)豫1525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豫15民终12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豫1525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怀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欢、李可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达欢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2.被告李可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达欢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苗刚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李可贵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张达欢、李可贵未作辩称。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原件1张;4.原告苗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2015年3月25日苗刚从银行取款10万元的客户回单。被告李可贵围绕其辩解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与苗勇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依据该光盘整理的文字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原件、交易记录、取款客户回单,客观真实,且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可贵提交的其与苗勇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是李可贵与案外人苗勇的通话,李可贵据此主张该笔10万元债务转移给王军峰借款并由其担保的160万元之内,并没有得到债权人苗刚的确认,且原告苗刚持有借据原件,本院依法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苗刚当庭认可在出借该款时,从本金中扣除二个月利息6000元,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94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达欢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苗刚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可贵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为此,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利率3分,利息一次性扣除,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手机号133××××7892,借款人张达欢。此笔借款有担保人做保证,负责一切连带责任,本借款担保人李可贵,担保人身份证,担保人手机号137××××8458,此贷款若逾期不还,将加收日息5%的违约金。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出借该款时,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苗刚持被告张达欢出具并由被告李可贵担保的借据原件要求被告张达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李可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94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张达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4000元,原告要求张达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可贵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达欢、李可贵在原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转移给王军峰借款并由李可贵担保的160万元之内,因其提供的通话录音系李可贵与案外人苗勇的通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以此录音作为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苗刚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止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可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达欢、李可贵负担2200元,苗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士峰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岚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