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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泰宁县城关上官饭店与廖其参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城关上官饭店,廖其参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569号原告:泰宁县城关上官饭店,经营场所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交警大队隔壁)。经营者:官林顺,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玉(系官林顺妻子),住泰宁县。被告:廖其参,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泰宁县。原告泰宁县城关上官饭店(以下简称上官饭店)与被告廖其参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宁县城关上官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其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官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廖其参支付招待费7495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11年间,廖其参多次在上官饭店用餐招待客人。2012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廖其参欠招待费共计9175元,扣除上官饭店向廖其参经营的酒庄购买的干红1680元,廖其参尚欠7495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嗣后,上官饭店多次向廖其参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廖其参未作答辩。上官饭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上官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官林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廖其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算单一份。廖其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1年间,廖其参多次在上官饭店赊账用餐,期间上官饭店从廖其参经营的酒庄购买干红葡萄酒。2012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廖其参于2006年至2011年间赊欠的总餐费为9175元,上官饭店应支付廖其参干红葡萄酒款1680元,折抵后廖其参尚欠餐费7495元,后廖其参在上官饭店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嗣后,上官饭店向廖其参催讨餐费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廖其参至上官饭店用餐,双方成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廖其参所欠上官饭店餐费7495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结算单为据,故上官饭店要求廖其参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廖其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廖其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宁县城关上官饭店支付餐费7495元。若廖其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廖其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