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南京宏和晟娱乐有限公司、李国磊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宏和晟娱乐有限公司,李国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22执33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宏和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曼度广场2楼MIX酒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23025240613法定代表人:徐红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南京宏和晟娱乐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国磊,男,回族,1979年4月21日生,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执行南京宏和晟娱乐有限公司诉李国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履行以下义务:一、给付南京宏和晟娱乐有限公司进场费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此款清偿为止);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112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公安部车辆及不动产等财产情况,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刘家成审判员 姚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升附本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