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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汪运富与汪吉秀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运富,汪吉秀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387号原告:汪运富,男,194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汪吉秀,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汪运富诉被告汪吉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运富、被告汪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运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汪运富支付龚朝方去世后社保局支付的死亡一次性救济金等共计11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龚朝方与原告汪运富系夫妻关系,龚朝方于2011年去世。龚朝方生前一直与原告汪运富共同生活。龚朝方生前购买了社保,每月有600元的社保收入,在其去世后,重庆市大足区社保局发放了死亡一次性救济金等共计11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汪吉秀领取,但一直未将上述费用交给原告汪运富。因此,原告汪运富认为,其系死者龚朝方配偶,对于龚朝方去世后国家依法发放的死亡一次性救济金应当由原告汪运富享有。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吉秀答辩称,被告去领取龚朝方去世后社保局支付的死亡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共计11900元。被告已给了119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汪运富与龚朝方系夫妻关系,龚朝方生前一直与原告汪运富共同生活。龚朝方生前购买了社保,龚朝方去世后,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发放了死亡一次性救济金等共计11900元,系由被告汪吉秀领取的该11900元。原告汪运富称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11900元交给原告汪运富。被告汪吉秀称被告已给了该11900元给原告。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汪运富支付龚朝方去世后社保局支付的死亡一次性救济金等共计11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汪吉秀领取了由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发放的龚朝方死亡一次性救济金等共计11900元属实。原告汪运富与龚朝方系夫妻关系,龚朝方生前一直与原告汪运富共同生活,龚朝方的死亡一次性救济金应当由原告汪运富享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汪运富支付龚朝方去世后社保局支付的死亡一次性救济金等共计1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汪吉秀称被告已给了11900元给原告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汪吉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了原告11900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吉秀支付给原告汪运富11900元,并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吉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被告汪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