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文玉与郑锋涛、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玉,郑锋涛,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231号原告:王文玉,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岳嵩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锋涛,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19号附1号。负责人:赵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玉与被告郑锋涛、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嵩峰、被告郑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成、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郑锋涛支付的由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代管的定金266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郑锋涛以97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的一套房子,相关手续由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负责办理。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郑锋涛便支付了相关的购房定金,并根据合同的约定,相关定金由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代为保管。时至今日,合同已经签订许久,多次与被告郑锋涛联系,被告郑锋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郑锋涛直接表明不再愿意继续履行合。原告王文玉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郑锋涛辩称,被告郑锋涛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诉请第二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郑锋涛不同意。被告郑锋涛通过中介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有中介出具的收据为证,尽管合同约定购房定金5万元,但实际履行购房定金为2万元,且2万元中介与原告均认可,被告郑锋涛认为原告及中介在涉案房屋建筑年限问题上隐瞒事情真相,误导被告,截止开庭前中介相关人员才将房产证原件交予被告郑锋涛看,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及中介多次向被告郑锋涛表示涉案房屋是2003年的房子,实际隐瞒了房屋是1983年的事实。被告郑锋涛认为被告郑锋涛对该房屋年限问题存在重大误解,被告郑锋涛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交付的2万元定金应如数返还。因为原告的第二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和中介在涉案房屋买卖问题上存在欺诈行为,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及中介承担。被告郑锋涛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辩称,1、鉴于合同买卖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亦同意解除;2、被告郑锋涛所述情况不属实,合同签订前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带被告郑锋涛去实际看房并告知房屋产权情况,向其出示房屋产权证书,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在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签下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及合同无效情形,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履行中故意隐瞒等任何过错情形。合同真实情况是被告郑锋涛签订合同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网签手续,经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多次催促拒不配合;3、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促成合同成立且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形,被告郑锋涛应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佣金19400元,该费用应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先行从被告郑锋涛交由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保管的2万元中扣除;4、原告及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任何依据。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定金欠条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书胜代理王文玉(甲方)与郑锋涛(乙方)、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丙方)居间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拥有位于二七区××大道××院××楼××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文玉,房屋建筑面积为77.86平方米(以上内容以其他相关内容均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屋,并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和实地查验,对该房屋现状和产权归属均无异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定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5万元(其中佣金及代办费23400元,余额作为丙方代甲方保管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甲方于本合同签定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丙方保管,作为其对房屋信息真实性及出售该房屋诚意的担保;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深知丙方为达成本合同已付出相应劳动,应向丙方支付中介佣金。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佣金19400元,在签定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乙任意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丙方不承担佣金返还责任,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等数额的赔偿责任;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于签定本合同时,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代办费用3000元;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一次性付款:乙方应在立契过户当日,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如需网签和资金监管,乙方应在网签买卖合同备案当日将网签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存入二手房买卖资金监管机构所指定的监管账户,同时定金冲抵房款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仍暂由丙方保管;第十条约定:该房屋没有设定抵押,甲方对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甲方由此发生的其它经济损失。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定后甲方拒绝出售同时乙方拒绝购买或甲乙协商解除合同的,丙方已收取的费用除佣金外如数退还。当日,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向被告郑锋涛出具购房定金2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定如下:兹收到郑锋涛购房定金贰万元(¥20000元)。同日,被告郑锋涛向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出具定金欠条一份,定金欠条内定如下:今郑锋涛于2017年4月26号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601052,合同约定郑锋涛应缴纳购房定金含佣金人民币伍万无整,现郑锋涛已缴纳人民币大写贰万整,下欠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购房定金(含佣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最晚于2017年5月1号前缴纳齐全。欠款人:郑锋涛,时期:2017年4月26号。之后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多次组织原告王文玉、被告郑锋涛前去办理房屋手续,被告郑锋涛拒绝,后表示不愿意继续购买该房屋。本院认为,本合同第一条中显示被告郑锋涛自愿购买原告的房屋,并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和实地查验,对该房屋现状和产权归属均无异议。故被告郑锋涛辩称原告及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隐瞒房屋建筑年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郑锋涛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现原告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原告的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郑锋涛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且约定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已收取的费用除佣金外应如数退还,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代原告保管的定金2万元应交付原告。定金合同系实践合同,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定金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郑锋涛支付定金26600元过高,本院支持2万元。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文玉与被告郑锋涛、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玉支付代为保管的定金2万元;驳回原告王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0元,原告王文玉负担57.69元,被告郑锋涛负担174.81元。余额232.50元,退还原告王文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