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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6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宝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英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宝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英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611号原告:重庆市宝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68478N。法定代表人:向问,男,1973年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英翠,女,1968年1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唐宗泽,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重庆市宝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英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宝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问、被告李英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宝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3766.61元并支付原告车辆价款50%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在原告处购买比亚迪牌“唐”插电式混合动力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牌号为渝F7W0**,车架号为LC0CD4C39F1074492,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被告签订《代理暨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延还款2次或者连续2个月不还款,被告承担车价款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车辆,但多次迟延还款。2017年2月22日,因被告连续3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原告代偿本息13766.61元,并从原告账户扣划该款。综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承担了代偿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除认为原告代被告代偿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而非2017年2月22日之外,被告李英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并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偿的借款本息13766.61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本案系基于法律规定发生的追偿权纠纷,追偿数额应与代偿数额相当,违约金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且约定的标准不合理,加之原告私自将被告的行驶证扣押至今,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车辆,也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即使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的主张亦过分高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除认为原告代被告代偿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而非2017年2月22日之外,被告李英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实,而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代偿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故本院对证据中显示的代偿借款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3766.61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亦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该诉请,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原、被告约定按车辆价款50%支付,其约定的标准过高,被告提出予以减少,在原告对实际损失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为代偿的次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宝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3766.61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宝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李英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彬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