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鼎棋、林松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鼎棋,林松,唐某,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7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鼎棋,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松,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本案被害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鼎棋、林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闽0121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鼎棋、林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松和林某在闽侯县尚干镇后厝村福铭园火葬场入口处与被害人许某、唐某因倒渣土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林松与林某打电话叫被告人黄鼎棋到现场帮忙。被告人黄鼎棋到场与被告人林松及林某一起持刀追打被害人唐某、许某。其间,被告人黄鼎棋用斩马刀砍伤被害人唐某的左手手臂,砍伤被害人许某的右手大拇指。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因外伤致左侧尺骨下段骨折累及关某,因外伤致尺神经损伤、尺动脉破裂,其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许某因外伤致右拇指创口、指骨骨折、肌腱神经断裂、其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鼎棋在闽侯县祥谦镇辅翼村宫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林松在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方园楼201室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因被告人林松、黄鼎棋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11月22日入住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治疗,与同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3天。根据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14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02.68元、误工费36014元÷365天×43天=42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3天=5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30665.43元。被告人林松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松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已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对被告人林松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松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因被告人林松、黄鼎棋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11月22日入住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治疗,与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7天。根据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14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62.83元、误工费36014元÷365天×28天=27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天=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505.5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鼎棋、林松供述及辨认笔录、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入院小结、诊断报告单、病情简介、诊疗记录、出院小结、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用药清单、入院、住院收据、发票、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松、黄鼎棋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5602.68元、误工费42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30665.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提出被告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15262.83元、误工费27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50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松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林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鼎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案人林松已经部分赔偿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黄鼎棋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松、黄鼎棋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黄鼎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黄鼎棋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除被告人林松赔偿之外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5.43元。被告人林松、黄鼎棋应当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505.55元。四、扣押在案的铁棍一根,由扣押单位闽侯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诉人黄鼎棋的上诉理由,被害人的伤情并非由其一人造成,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松的上诉理由,其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的伤情并非由其直接造成,其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并非造成许某伤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许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鼎棋、林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民事赔偿部分的项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鼎棋、林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鼎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665.4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5.55元,由上诉人林松、黄鼎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松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林松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鼎棋关于其属从犯,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黄鼎棋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本案中的作用,其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据此对其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黄鼎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松关于其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林松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其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松关于许某的伤情并非由其造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松与黄鼎棋系共同犯罪,对其行为造成的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松有关此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浩审判员 程 颖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