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冉茂龙与彭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龙,彭德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676号原告:冉茂龙,男,生于1986年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德海,男,生于1973年3月31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冉茂龙与被告彭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海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给付原告冉茂龙货款6.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同时也是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6.8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冉茂龙现金:68000.00大写(陆万捌仟元整)。”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茂龙和被告彭德海均在经营废物物资回收。原告冉茂龙将废品物资卖给被告彭德海,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16日,原告冉茂龙卖给被告彭德海废品物资价值共计68000元,被告彭德海未给付原告冉茂龙货款。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该欠款作为被告彭德海向原告冉茂龙的借款。2016年6月16日,被告彭德海向原告冉茂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茂龙现金:68000.00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因彭德海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举示的借条,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借条并当庭陈述该借条上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彭德海欠原告冉茂龙的货款,而被告彭德海未对该欠款的性质进行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诉,认定原告冉茂龙与被告彭德海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卖物品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彭德海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冉茂龙货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彭德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椿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