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申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同佳、周道环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同佳,周道环,陈见明,滕家美,陈同仕,陈同庆,陈同芳,陈同风,陈同华,陈同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同佳,男,194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岚山港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日照市岚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道环,女,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两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荣国君,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见明,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中心小学教师,住日照市岚山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滕家美,女,192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同仕,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阳市。系滕家美之子。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同庆,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系滕家美之子。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同芳,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阳市。系滕家美之女。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同风,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系滕家美之女。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同华,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系滕家美之女。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同伟,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阳市。系滕家美之子。再审申请人陈同佳、周道环与被申请人陈见明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滕家美、陈同仕、陈同庆、陈同芳、陈同风、陈同华、陈同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同佳、周道环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提交了四份证据:苏同字的证明、陈同华的证明、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教育委员会的证明、于业田与陈同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申请人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陈见明的占有是无权占有,申请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见明提交意见称:陈同佳、周道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有四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之规定,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需要是新发现、新取得或新形成的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苏同字的证明”、“陈同华的证明”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该两份证明应是原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也不存在任何提交障碍。该证明作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在案件的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就应提交,但其均未提交,再审阶段该两份证明不应视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教育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作出相关评价;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于业田与陈同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有四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同佳、周道环主张陈见明对涉案房屋是无权占有,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见明主张系买卖,提供了王仁友、董衍玉、姚永祥、马玉桂的证人证言,以上证人虽不是买卖事宜的见证人,但是董衍玉系陈见明和滕家美、陈同仕、陈同庆、陈同芳、陈同风、陈同华、陈同伟均认可的经办人陈同保的妻子,马玉桂系直接从陈同佳和周道环处得知买卖的事实,以上两证人证言的效力相对大些,另外,所在村现任支部书记丁照发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也陈述2010年时陈见明即表示过双方进行了买卖;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教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同佳上访教育局要求处理同陈见明房产纠纷的处理经过”书面材料,也记录了陈同佳不否认收取了陈见明3000元(但认可为租赁费),根据陈见明提供的工资证明,结合当时的收入水平和物价水平,陈同佳、周道环主张该款为租赁费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并且与其在诉状中主张的将涉案房屋无期限、无费用的出借给陈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认定陈见明与陈同佳、周道环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同佳、周道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王东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