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观品与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观品,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600号原告黄观品,男,生于1980年6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沙溪乡黄泥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5491895M。法定代表人:肖向东,男,生于1968年8月4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观品诉被告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观品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鄂28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7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28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观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凤朝元、被告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观品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设备,参入被告煤矿的掘进施工作业,并由原告购买拔碴机一台,总价89800元,原告自付69800元,被告代垫20000元作为借支,从2012年5月开始,用三个月的时间从施工工程款中抵还。拔碴机买回后,原告仅施工了近三个月被告就将工程承包给了其他人,至2012年8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当即支付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初步估算,大约差1000多元,原告多次催促算账后给付,并要求被告将拔碴机的相关手续归还原告,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致使原告拔碴机不能投入正常使用,也不能变卖,至今闲置在被告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拔碴机损失8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借支的拔碴机款20000元,偿还的方式是被告扣款,而不是原告缴款。证据二: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合格证、放爆合格证、保修证、产品出厂单各一份。证据三:2012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称款项只差3000元,原告就缴纳了3000元的现金。被告金宝煤矿辩称: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二条已明确,按照协议约定,设备应该是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还有1000元左右的款未偿还完,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未完全归还资金,设备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明确约定若因原告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全归还所借资金,该设备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扣除了一部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说明了要原告还款完毕之后才将证件还给原告本人,而黄观品并未将欠款还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欠4692元未付清,该证据只能证明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收条所说的3000元就是最后差的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认可,但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分析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煤矿进行掘进工程作业。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黄观品……一、乙方自愿购买用于掘进施工所需拔碴机一台,总价89800元,乙方自付69800元,甲方代垫贰万元作为借支,由乙方分叁月从施工工程款抵还。从2012年5月份开始扣款。二、乙方在借支时,需向甲方提供购机发票正本及产品合格证、防爆证书及书面承诺书各壹份,若因乙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全归还所借资金,该设备归甲方所有……”。同日,原告将拔碴机的产品合格证等证件各一份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之后,原告用购买的拔碴机在被告位于利川市沙溪乡黄泥塘村的煤矿工地进行施工作业至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催收购买拔碴机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偿还了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随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拔碴机的证件,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拔碴机损失89800元。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鄂28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7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28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原告购买拔碴机进入被告的工地作业后,双方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迄今为止,原告仍未向被告付清购买拔碴机的借款。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并未阻止原告将拔碴机运走,只是未将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保修证、产品出厂单归还原告。拔碴机至今还在利川市沙溪乡黄泥塘村煤矿工地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购买拔碴机,原告用购买的拔碴机在被告的工地施工作业,将拔碴机的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保修证、产品出厂单交给被告并用施工的工程款向被告抵扣借款,施工后,双方未结算,原告至今未还清借款,被告也未归还拔碴机的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保修证、产品出厂单。原告主张被告扣押拔碴机的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导致拔碴机变成废铁不能使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89800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拔碴机不能使用,造成了损失89800元;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偿还完借款后才归还拔碴机的证件,原告未付清被告的借款,被告扣押拔碴机的证件并未违约。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观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黄观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