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马红亮、王树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亮,王树霞,赵秀丽,赵学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红亮,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原籍。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树霞,曾用名王素霞,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原籍。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秀丽,女,1973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学花,女,1967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原籍。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三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第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亮、王树霞、赵秀丽、赵学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亮、赵秀丽、赵学花、被告人王树霞及其辩护人苏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10月18日成立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该公司对外宣称投资经营尚格珠宝吸收公众资金。2013年12月5日,该公司进行了投资人变更。田某任法人代表兼实际经营人,江某(已判)任该公司股东,持有20%的股份。2013年4月16日,田某任命江某为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涉县服务处负责人,全权代理涉县地区的吸收存款业务。被告人王树霞、赵学花是八五代办点业务员,马红亮是张树军名下业务员,赵秀丽是江某名下业务员。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江某等人以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经营云南尚格珠宝的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发展业务员、开设代办点,面向社会公开宣传,许诺支付1%-1.5%的利息,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经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马红亮经办介绍吸收110人次,78人,1478900元,已取走202000元,还余1276900元;王树霞经办介绍吸收27人次,16人,1396000元,已取走0元,还剩1396000元;赵秀丽经人介绍吸收20人次,14人,484000元,已取走270000元,还余214000元;赵学花经办介绍吸收3人次,2人,220000元,已取走0元,还余2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红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吸收数额中有自己3、4万元,且已退还部分被害人共计108000元,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树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吸收数额中有本人存款72万元。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量刑方面:1、指控的130多万有本人存款,应该把本人存款部分扣除;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其也是受害人,酌情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不是主管或责任人员,应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秀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吸收数额中自己存款2、3万元,已退还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赵学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吸收数额中自己存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田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10月18日成立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该公司对外宣称投资经营尚格珠宝吸收公众资金。2013年12月5日,该公司进行了投资人变更。田某任法人代表兼实际经营人,江某(已判)任该公司股东,持有20%的股份。2013年4月16日,田某任命江某为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涉县服务处负责人,全权代理涉县地区的吸收存款业务。张树军(已判)任职该公司涉县服务处,被告人赵秀丽是江某名下业务员,被告人马红亮是张树军名下业务员,被告人王树霞、赵学花是八五代办点业务员。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江某等人以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经营云南尚格珠宝的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发展业务员、开设代办点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并许诺支付1%-1.5%的利息,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经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红亮对外吸收110人次,78人,1478900元,已取走202000元,剩余1276900元中有其自己的存款35000元。被告人马红亮自己垫付给部分被害人本息共计108387元,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树霞对外吸收27人次,16人,1396000元,已取走0元,剩余1396000元中有其自己存款720000元。被告人赵秀丽对外吸收20人次,14人,484000元,已取走270000元,剩余214000元,其中有自己存款33000元,其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学花对外吸收3人次,2人,220000元,已取走0元,剩余220000元中有其自己存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红亮于2016年12月13日13时30分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2月13日16时45分至2016年12月21日10时25分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王树霞于2016年12月2日自行到涉县公安局更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秀丽于2017年1月22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红亮供述:2013年8月16日,我到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固新村业务员,是张树军名下的业务员。我通过固新村大队的喇叭进行广播,说御庄公司存款利息高,利息一分五,即月利率为1.5%,御庄公司是投资珠宝生意的,想办存款的到我家里来。后来在村里互相传开了,大家都知道了。我在御庄公司涉县分公司会计那里领取票据,老百姓到我家里办存款,给我现金,我给老百姓开票,回头了我把钱和票据交给会计,会计叫什么我记不清了。现在还有1276900元没有兑付。我对鉴定报告显示我经办介绍吸收11人次78人,1478900元,取走202000元,还余1276900元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树霞供述:我通过王某介绍,到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天铁代办点担任业务员,只有我自己存钱的时候,或者是我介绍客户存钱的时候才去代办点办存钱的手续。我个人在御庄公司所有的存款和介绍客户的存款都是在天铁代办点办理的。我给亲戚朋友说御庄公司存款利息高,利息一分五,即利率为1.5%,御庄公司在云南投资玉石珠宝生意的,后来又经营养殖业和旅游开发。我和客户一起到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八五代办点直接办理,将钱交给会计,她给客户开存款协议合同和收据。我吸收了130多万元,我自己有60多万元,全部都是以我的名字存的。我对鉴定报告显示我经办介绍吸收27人次16人1396000元没有异议。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收据,证被告人王树霞在该公司存款72万元。3、被告人赵秀丽供述:我是江某名下的业务员,给江某吸收存款。我给亲戚朋友说御庄公司存款利息高,四证齐全,利息一分五,即月利率为1.5%,御庄公司投资珠宝生意的。我都是带着客户到御庄公司涉县分公司,让客户找王琴办理。我一共给御庄公司吸收了40多万元,其中有我自己存款3.3万元,剩下的钱我都退还了。我对鉴定报告显示我经办介绍吸收20人次14人484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人赵秀丽名下被害人的谅解书,证被告人赵秀丽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赵学花供述:大概是在2013年9、10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多次到家中找我,给我介绍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在面向社会办理存款业务,存款利息高,利息为月息1.5%,年息1.8%,存取自由。我和外甥刘钰合伙投资了6.5万元,为了让刘钰参加,我就把这笔钱写的刘钰的名,业务算在了王国平名下了。随后邻居李某(音译),也投了一万,后来着急用钱,我用自己的现金给了李某,她给我写过字条证明。我介绍的是28.5万元,其中我和刘钰合伙的钱记在刘钰名下,我名下的是22万元。我给亲戚朋友说御庄公司存款利息高,利息一分五,即月利率为1.5%,御庄公司在云南投资玉石珠宝生意的,后来又经营养殖业和旅游开发。我带人一起到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办理,钱不过我手,公司的会计给客户开存款协议合同和收据。我不清楚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面向社会吸收存款是否合法。我对鉴定报告显示我经办介绍吸收3人次2人220000元,取走0元,还余220000元没有异议。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收据,证被告人赵学花在该公司存款1万元。5、被害人何某陈述,我是马红亮的妻子,马红亮是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固新代办点负责人,我在该公司固新代办点办理了两笔存款共计35000元,现在取不出来,我来报案。我们已提前垫付给5户被害人本息共计108387元,其中刘某1本息20547元,高某本息20790元,马某本息38392元,刘某2本息20145元,贺某本息8243元。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收据及证明,证被告人马红亮妻子在该公司存款35000元以及被害人刘某1、高某、马某、刘某2、贺某等5户收到马红亮提前垫付款并不再追究其责任。6、被害人崔计生等人陈述及提供的收款票据,证被害人在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马红亮名下的存取款情况。7、被害人张某1等人陈述及提供的收款票据,证被害人在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王树霞名下的存取款情况。8、被害人张某2等人陈述及提供的收款票据,证被害人在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赵秀丽名下的存取款情况。9、被害人李某、赵某等人陈述及提供的收款票据,证被害人在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赵学花名下的存取款情况。10、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永司会鉴(2015)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资金情况表、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表、汇总表、花名表、分户表、明细表,证马红亮经办介绍吸收110人次,78人,1478900元,已取走202000元,剩余1276900元中其妻何某存款35000元,王树霞经办介绍吸收27人次,16人,1396000元,已取走0元,剩余1396000元中本人存款72万元。赵秀丽经办介绍吸收20人次,14人,484000元,已取走270000元,剩余214000元中本人存款33000元。赵学花经办介绍吸收3人次,2人,220000元,已取走0元,剩余220000元中本人存款10000元。11、马红亮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被告人马红亮于2016年12月13日12时30分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12、寄押证明,证马红亮于2016年12月13日16时45分至2016年12月21日10时25分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3、赵秀丽抓获经过,证2017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赵秀丽到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14、赵学花抓获经过,证被告人赵学花于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被抓获。15、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树霞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涉县公安局更乐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被告人王树霞于2016年12月2日到涉县公安局更乐派出所投案自首。2、卷8第26页、第48页存款详细分表,证被告人总吸收存款和个人存款,其中有被告人自己的存款72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亮、王树霞、赵秀丽、赵学花等人根据田某和江某的安排,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马红亮吸收资金144万余元,被告人王树霞吸收67万余元,被告人赵秀丽45万余元,被告人赵学花吸收2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树霞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个人存款部分应当扣除,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马红亮辩称吸收数额中有本人存款35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辩称已退还部分被害人108000余元,并取得谅解,经查属实,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赵秀丽辩称吸收数额中有本人存款33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赵秀丽已全部退赔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且主动到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学花辩称吸收数额中有本人存款10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庭审时,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意见,本院为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数额、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各被告人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红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树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秀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学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玲审 判 员 王有田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