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锦州宏基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奥文门窗有限公司、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宏基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奥文门窗有限公司,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宏基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景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智、于杰,系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奥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殿文,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西,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武伦俭,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凯、王飘飘,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宏基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奥文门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锦州宏基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被追加为被告后并未参加一审实体审理,何来一审法院认为的”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就真实性发表意见”之说?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的的书面材料。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被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合同签订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解决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判。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锦州宏基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正确,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于晓梅审判员邹岩代理审判员魏久直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玉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