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常青派出所,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灵芝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到集宁区福星东路“新城景园”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了韩某某血样并送检。2017年6月29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的血样作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8.0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视听材料,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单,被告人韩某某所驾红色灵芝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公(司)鉴(理)字(2017)39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