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执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221号之一申请人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港口产业园五蚌路6号-2号,组织机构代码57301307-9。法定代表人:宋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泉,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0455-4。法定代表人:韩君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5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树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