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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英霞与魏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霞,魏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677号原告:朱英霞,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碧莲,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权,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负责人:袁应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楚,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英霞诉被告魏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碧莲、被告魏权、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八、十一、十二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9月22日20时15分,被告魏权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禺山大道环城路路口,因忽视安全行车,遇原告朱英霞驾驶电动车(搭乘曾博毅)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朱英霞、曾博毅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英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博毅无责任。三、原告朱英霞概况:原告朱英霞在事故发生前于2016年6月起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员。原告朱英霞事发后住院治疗20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四、医疗费:24822.08元。根据原告朱英霞和被告魏权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影像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截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朱英霞和其儿子曾博毅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24822.0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包括曾博毅产生的医疗费574.6元,该部分费用原告朱英霞称是其支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辩称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护理费:1600元。原告朱英霞受伤住院20日,医疗机构证实其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朱英霞主张其丈夫曾春林脱产陪护20天产生误工损失4800元。对于原告朱英霞该请求,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曾春林工作单位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周六福珠宝行出具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2016年06、07、08、09工资条及平安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分析认为,曾春林事发前每月固定收入为7200元,工资在上述平安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的账户内发放,自2016年9月起,曾春林每月增发公积金114元并扣存公积金858元,实发工资从7200元降为6456元,原告主张曾春林误工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2日,但从银行交易明细可见曾春林2016年9月发放6456元、10月发放6456元,11月发放6456元,收入并无减少,故原告主张按曾春林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朱英霞住院期间确有人陪护,其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20日,计得为1600元。六、误工费:31784.88元。原告朱英霞因本次事故致脑震荡,医疗机构建议其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朱英霞的误工时间为110日。原告朱英霞从事保险营销代理员,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正昇营销服务部出具的收入明细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原告朱英霞自2016年6月加入该公司,当月收入在次月20日左右发放,6月份实发金额为50088.32元、7月份实发金额为2647.85元、8月份实发金额为10868.31元、9月份实发金额为6054.93元、10月份实发金额为4273.79元、11月实发金额为246.17元、12月实发金额为0元,2017年1月实发金额48876.18元。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可见,其每月收入主要由“初佣”构成,但初佣的金额每月相差较大,并不固定。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2日,原告朱英霞病休至2017年1月10日,但上述病休期间原告的几乎每月均有收入发放,甚至2017年1月的收入达到48876.18元,与事发前的收入状况较为类似,结合保险从业人员工作方式、收入模式及保险营销方式等特点,本院认为通过上述收入发放记录无法准确、客观地界定原告月均收入及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损失,不宜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对于原告朱英霞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国有同行业(保险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5468元的标准计算,计得为31784.88元(105468元/年÷365日/年×110日)。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朱英霞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九、营养费:500元。原告朱英霞受伤住院,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朱英霞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虽然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头部受伤产生头部疼痛、头晕等症状,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被告魏权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未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赔抗辩。十二、被告魏权、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的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魏权垫付原告朱英霞医疗费20527.28元,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无垫付原告朱英霞费用。十三、原告朱英霞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963.38元;2.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权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魏权承担;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魏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英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英霞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四项共24822.08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第五至十项共为37384.88元,总损失62206.96元。上述损失应先由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7384.88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37384.8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4822.08元,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魏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朱英霞11857.66元(14822.08元×80%),扣除被告魏权垫付的医疗费20527.28元,被告魏权多垫付8669.62元,该款可从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上述交强险限额的赔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英霞38715.26元(47384.88元-8669.62元)。对于被告魏权垫付的费用,其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向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索赔。对于原告朱英霞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英霞38715.26元;二、驳回原告朱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原告朱英霞已预付),由原告朱英霞负担5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