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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与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400号原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原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昱公司)与被告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华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山西华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徐州中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华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州中矿大公司支付原告煤炭价款7200000.01元及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价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价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多次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2016年之前被告能够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到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的结余经冲抵之后为559.28元。后原被告在2016年1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MHYYX2016-011-01-23),约定由原告提供基准热值为5000大卡/千克含税平仓价为342元/吨的金优煤4.8万吨,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48371吨,开票价为16014670.68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清煤款,多次付款后尚欠原告8234111.4元煤款。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7日、8月2日、8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8月11日回函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进行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款,在支付部分欠款后,至今仍有7200000.01元煤款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回收,减轻原告公司现金流的压力,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徐州中矿大公司未作任何答辩意见。山西华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徐州中矿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对山西华昱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徐州中矿大公司与山西华昱公司素有买卖煤炭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底,徐州中矿大公司在山西华昱公司处尚有节余货款559.28元。2016年1月23日,徐州中矿大公司与山西华昱公司再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MHYYX2016-011-01-23)一份,合同约定:山西华昱公司向徐州中矿大公司提供基准热值为5000大卡/千克金优煤炭4.8万吨,交货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31日,交货地点为秦皇岛港,交货方式为平仓交货,价格为基准热值5000大卡/千克含税平仓价为342元/吨(全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发热量、含硫量高低价格调整),付款方式为徐州中矿大公司按照山西华昱公司指定方式付款,在收到山西华昱公司送达的增值税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守约方损失等违约责任等。2016年1月30日,山西华昱公司依约向徐州中矿大公司供货48371吨。2016年2月25日,山西华昱公司向徐州中矿大公司提供了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徐州中矿大公司确认于2016年1月30日收货48371吨,结算单价为每吨331.08元,结算金额为16014670.68元。后徐州中矿大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6月7日,徐州中矿大公司欠山西华昱公司货款8234111.39元。同日,山西华昱公司向徐州中矿大公司发出《催款通知》,通知载明”贵司于2016年1月30日从我公司装载一条船名中拓99、船次1602、吨数48371吨,并于2016年2月25日结算开票价16014670.68元,至今贵公司仍欠我公司8234111.39元,限贵司于3日内做好回款计划,并于6月30日前还清煤款”。2016年6月17日,徐州中矿大公司回函答复山西华昱公司,确认欠款属实,争取尽快支付货款。后因徐州中矿大公司未能付款,2016年8月2日,山西华昱公司再次向徐州中矿大公司发函催款,2016年8月11日,徐州中矿大公司回函致歉,表示力争三个月内还款。后徐州中矿大公司支付山西华昱公司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6月1日,徐州中矿大公司尚欠山西华昱公司货款7200000.0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煤炭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徐州中矿大公司在接收山西华昱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后,理应依约支付价款,其经山西华昱公司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价款并对山西华昱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现山西华昱公司主张徐州中矿大公司支付价款,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赔偿其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州中矿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中矿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西华昱公司货款7200000.01元。二、徐州中矿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山西华昱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20000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0元(山西华昱公司已交纳),由徐州中矿大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西华昱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富审 判 员  赵宝林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文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