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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廖爱娣、黄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爱娣,黄曦,罗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爱娣,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曦,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三明市三元区。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官,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雪英,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铭根,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系被上诉人罗雪英的丈夫。上诉人廖爱娣、黄曦因与被上诉人罗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曦、上诉人廖爱娣与黄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官、被上诉人罗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铭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爱娣、黄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讼争借款20万元已全部还清,但原审判决并未予以认定。罗雪英辩称,上诉人并未偿还20万元,已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均有银行流水佐证,上诉人所称偿还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爱娣、黄曦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其后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2、廖爱娣、黄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廖爱娣、黄曦因生意需要,陆续向罗雪英借款,2012年3月20日,罗雪英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廖爱娣、黄曦。2012年3月26日,廖爱娣、黄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罗雪英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利息陆仟元(¥6000),借款时间壹年,利息每月付清”。2012年7月15日,廖爱娣、黄曦向叶阿柳借款100000元,叶阿柳通过罗雪英账户转账给廖爱娣、黄曦。2012年7月26日,廖爱娣、黄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罗雪英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一年”。2014年4月21日,廖爱娣、黄曦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廖爱娣、黄曦更换借条,载明:“兹向罗雪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一年,利息肆仟元整。”2、廖爱娣、黄曦向罗雪英的母亲叶阿柳借款,1999年至2011年11月26日,叶阿柳支付现金55500元,2011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44500元,2011年11月26日,廖爱娣、黄曦向叶阿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叶阿柳借款拾万元(¥100000),每月利息贰仟元,要收回人民币请在壹个月内通知,利息每月付清贰仟元正,每月时间二十六号”。2014年3月26日,廖爱娣、黄曦更换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叶阿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每月利息肆仟元整。”3、廖爱娣、黄曦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共返还罗雪英230000元,分别是2014年4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9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10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3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廖爱娣、黄曦支付的230000元是否为返还本案罗雪英借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对2014年4月21日的10万元还款,罗雪英对借款发生的时间、方式及交易的连续性能够做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佐证,符合交易习惯,而廖爱娣、黄曦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能做合理说明,且与之前的借款没有连续性,不足以反驳罗雪英的主张,故认定该10万元应为返还廖爱娣、黄曦向罗雪英借款30万元的部分本金,尚欠罗雪英借款本金20万元;对2014年4月21日后转入罗雪英账户的款项,廖爱娣、黄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罗雪英、叶阿柳约定前述款项系偿还罗雪英的借款,而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廖爱娣、黄曦出具给罗雪英和叶阿柳的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以及证人罗某的证言,认定该款系廖爱娣、黄曦支付给罗雪英和叶阿柳的借款利息;廖爱娣、黄曦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2014年3月26日前按3:2的比例支付给罗雪英的借款30万元及叶阿柳的借款20万元之利息,2014年3月26日后是按1:1的比例支付给罗雪英的借款20万元及叶阿柳的借款20万元之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廖爱娣、黄曦与罗雪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廖爱娣、黄曦向罗雪英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罗雪英请求判令廖爱娣、黄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算。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罗雪英主张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廖爱娣、黄曦辩称“已还清其所欠罗雪英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廖爱娣、黄曦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罗雪英借款200000元;二、廖爱娣、黄曦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罗雪英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廖爱娣、黄曦负担。案经审理查明,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爱娣、黄曦与被上诉人罗雪英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廖爱娣、黄曦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廖爱娣、黄曦主张借款已全部还清,但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还款方式作出具体约定,也未能提供合理说明;而罗雪英对借款发生的时间、还款方式、交易的连续性等均能够做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佐证,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较长期的交易习惯。廖爱娣、黄曦的上诉意见不符合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廖爱娣、黄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上诉人廖爱娣、黄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翔熙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吴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楚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