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德碧、吴仲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德碧,吴仲军,周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35号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A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225295238。法定代表人:杨显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男,1975年1月9日生,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女,1982年6月21日生,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德碧,女,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吴仲军,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周茂,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息烽信用社)与被告贺德碧、吴仲军、周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罗柳,被告吴仲军、周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德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德碧、吴仲军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180.86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本息合计207180.86元,息随本清,并由被告周茂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德碧、吴仲军因装修房屋缺资金,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8年6月30日归还。之后,被告贺德碧、吴仲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180.86元。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贺德碧未答辩。被告吴仲军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承诺在今年12月前偿还该笔借款,不需要担保人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周茂辩称,周茂替贺德碧、吴仲军提供担保是事实,希望贺德碧、吴仲军尽快还款,不要给周茂造成不利影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德碧与吴仲军系夫妻,2015年7月6日,被告贺德碧由于购房缺资金向息烽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吴仲军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双方签订了农信(西)借字(2015)年第0706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第四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为9.62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周茂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贺德碧所借上述20万元贷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按约向被告贺德碧发放了贷款,被告贺德碧、吴仲军从2015年12月起开始出现拖欠利息的情况,截至2017年6月13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220.36元,本息合计208220.3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贺德碧向原告申请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被告贺德碧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归还未到期借款。因该借款系被告吴仲军、贺德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吴仲军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诺书,故应由被告贺德碧、吴仲军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220.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本息合计208220.3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周茂应对贺德碧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贺德碧、吴仲军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德碧、吴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220.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本息合计208220.36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周茂对被告贺德碧、吴仲军所欠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德碧、吴仲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计2204元,由被告贺德碧、吴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