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建华、安徽省无为县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修胜、徐能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安徽省无为县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修胜,徐能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273号原告:徐建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阳光小区11幢604室。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修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徐能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徐建华、安徽省无为县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修胜、徐能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安徽省无为县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被告徐修胜、徐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1790000元及从代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徐修胜归还代偿款2513594元及从代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2015年1月24日,徐修胜分两次向黄正借款1790000元,徐能林以担保人身份提供了担保,徐建华以口头方式提供保证,后因徐修胜届期未能归还借款,徐建华代为清偿。2013年6月11日,徐修胜因经营缺少资金,向XX军借款2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2%,徐建华、安徽省无为县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徐建华和安徽省无为县华强建设工程��限公司依判决承担了2513594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因上述款项催讨未果,致讼。徐修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也还了款。与XX军的案件尚有650000元在诉讼中。徐能林辩称,为了缓和矛盾,担保日期和我的签名都是后来补签的,对担保的后果认识不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徐建华与徐修胜系弟兄、徐修胜与徐能林系父子。本院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追偿权的成立应具备如下要件:保证人有清偿被保证债务的保证行为,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责任得以免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过失,没有赠与的意思。本案中,徐建华和安徽省无为县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最终承担了2513594元的保证责任,至此便享有请求主债务人徐修胜偿还的权利。但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一般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保证人的过错而多付出的费用不在此列。因此,两原告诉求徐修生支付2513594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对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另,两原告在本案的追偿权之诉中,实质上是分属于徐建华与徐修生、徐能林之诉和徐建华、安徽省无为县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修胜之诉,但两原告一并提起诉讼,本案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分别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当分别立案、分别裁判;况且徐修胜所欠黄正款项即使是两原告代为清偿,但该清偿的性质是无因管理还是第三人代为清偿或是履行保证责任,其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就第一项诉求,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两原告主张徐修胜支付2513594元,应予支持;至于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修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建华、安徽省无为县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13594元;二、驳回徐建华、安徽省无为县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0元,减半收取计20615元,由徐修胜负担10615元、安徽省无为县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子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荣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