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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沙明洋与被告刘国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明洋,刘国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1102号原告:沙明洋,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凤,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江,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福田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沙明洋与被告刘国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沙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双滦区福田清理车间从事汽车配件打磨工作,被告承诺计件工资为4至12元/件,原告累计干了一年多,被告只给付一部分钱,尚欠2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沙明洋起诉被告刘国江所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该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明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退还原告沙明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学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