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爱宁、林性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爱宁,林性涛,李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爱宁,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性涛,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俩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剑、何宇婷(实习律师),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厚海,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福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爱宁、林性涛因与被申请人李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爱宁、林性涛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李厚海的起诉材料。2、一审法院分别受理李厚海起诉申请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梅珠诉申请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李彩英诉申请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实际上都是根据李厚海与申请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明细提出的诉讼请求,李梅珠、李彩英没有向申请人提供借款。而一审法院均支持三位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造成申请人需要重复向被申请人李厚海偿还借款本息。3、李厚海故意隐瞒申请人还款事实,谎称申请人从2014年7月20日以来均没有还款,一审错误判决申请人偿还借条记载的借款。从2014年7月20日起,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李厚海的银行账户汇还借款本息,多次向被申请人李厚海指定的李海燕还借款,多次向被申请人李厚海指定的李梅英还款。李厚海从申请人处拿起一套高档餐桌,要求从借款中抵扣。李厚海拿走申请人购买的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22万多元的购房款发票原件。4、申请人因生意亏损,暂时无法按时还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李厚海提交意见认为,1、李厚海起诉刘爱宁、林性涛一案,一审法院按刘爱宁、林性涛地址福州市仓山区金环路2号采菊苑4—503邮寄送达,且刘爱宁、林性涛也有答辩。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电话联系、邮寄给刘爱宁、林性涛,结果其故意不收,其放弃诉讼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刘爱宁、林性涛向李厚海借贷事实存在。2014年7月20日刘爱宁、林性涛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向李厚海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万元)月利息2分。刘爱宁半年结一次利息。李厚海于2014年7月20日借款当日将110万元借款通过建行(6227001823030568957)转账交付给刘爱宁,刘爱宁在银行流水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3、2014年9月9日刘爱宁汇款31000元、2014年11月23日汇款33000元、2015年2月14日汇款33000元、2015年3月14日汇款40000元、2015年8月16日汇款5000元、2016年1月5日汇款6000元,均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事实上是刘爱宁欠李厚海之前的借款170万元(2014年2月16日借款34万,2014年2月17日借款36万、2014年5月23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刘爱宁20**年8月15日还出具欠利息9万元,2015年9月15日还出具欠利息92000元。4、刘爱宁、林性涛没有向李海燕还款,李厚海也没有指定李海燕收款,其主张有收款,也应该出具收据。刘爱宁、林性涛汇款给李梅英账户10万元与本案无关,李厚海根本没有指定李梅英收款。事实上是刘爱宁、林性涛欠李梅英债务。5、澄迈县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更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爱宁、林性涛于2014年7月20日向李厚海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该笔借款的银行转账为证。一审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李厚海诉请刘爱宁、林性涛返还借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已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刘爱宁、林性涛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爱宁、林性涛称本案与李梅珠、李彩英诉请偿还借款及利息两案,都是根据李厚海与申请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明细提出的诉讼请求,李梅珠、李彩英没有向申请人提供借款,一审法���均支持三位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造成申请人需要重复向李厚海偿还借款本息。再审申请人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称从2014年7月20日起多次向被申请人李厚海的银行账户汇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称该银行账户是汇还刘爱宁欠李厚海之前的借款170万元(2014年2月16日借款34万,2014年2月17日借款36万、2014年5月23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且刘爱宁20**年8月15日还出具欠利息9万元,2015年9月15日还出具欠利息92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于2014年7月20日后有向被申请人李厚海的银行账户汇款,但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仅有银行汇款,无法证明该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再审申请人称其多次向被申请人李厚海指定的李海燕、李梅英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海燕、李梅英系李厚海指定的收款人。对其提出向李海燕、李梅英还借款系向李厚海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爱宁、林性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爱宁、林性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永美审判员 邹唐敏审判员 杨贵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雪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