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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金梅与崔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梅,崔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032号原告:马金梅,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焉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华、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玲,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库尔勒市人新疆新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巴州地窝堡大排档原负责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梅与被告崔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梅及委托代理人曹爱华,被告崔玲及委托代理人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此笔款项。此笔款项系原告向新疆新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巴州地窝堡大排档(以下简称:大排档)交纳的经营押金及保证金,而非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由于大环境原因,大排档停业整顿。原告等人想退出大排档的经营,于是要求大排档将其交纳的经营押金及保证金退还(被告系大排档的负责人),但由于大排档亏损严重,没有支付能力。2017年5月22日,原告等人将被告堵在大排档内(从下午9点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等人胁迫被告按照原告等人的要求出具借条。被告被胁迫出具此份借条,并非出于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仅是大排档的一个经营户而已,与被告并不熟悉,也无私交,被告没有理由给原告借款。经本院审查,2017年1月10日,原告马金梅与新疆新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地窝堡大排档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巴州地窝堡大排档的25/26档口,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原告需交纳质保金6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0日分两次共计向新疆新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经营押金和保证金60000元。当时被告崔玲为新疆新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巴州地窝堡大排档的负责人。后原告想退出大排档的经营,故找被告协商退还押金和保证金一事。2017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该借条中的60000元是原告向新疆新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经营押金及保证金。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退还60000元经营押金及保证金,应当向新疆新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庭审当中,新疆新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巴州地窝堡大排档的现任负责人费德铭表示,大排档认可原告缴纳的60000元经营押金和保证金,只是因现在大排档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给原告退还押金和保证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金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马金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