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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寒冰与李金玲、陈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寒冰,李金玲,陈丰,卢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833号原告:黄寒冰,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金玲,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建兵,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寒冰与被告李金玲、陈丰、卢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寒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玲、陈丰、卢建兵及被告卢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寒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2%,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5日,案外人陈全喜(系被告李金玲的丈夫、被告陈丰的父亲)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陈全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卢建兵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3%,当天,原告向陈全喜支付借款五十万元。原告向陈全喜支付借款后,陈全喜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陈全喜均未偿还该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3月30日(农历),原告、卢建兵、陈全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共结算捌拾万元,陈全喜承诺农历2016年8月27日(即2016年9月27日)还清,被告卢建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陈全喜未在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卢建兵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金玲与陈全喜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2月3日,陈全喜去世,被告陈丰作为陈全喜的继承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偿还陈全喜的债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金玲辩称:1、此事一开始被告李金玲不知道,陈全喜去世后被告李金玲才知道,钱李金玲没见只是听说;2、50万元已经还了8万元和5万元,共计还了13万元,有卢建兵可以证明;3、利息四分太高,且80万元不存在,就没有这80万元的借款;4、对于该50万元被告李金玲没有能力偿还,由于陈全喜去世,被告李金玲作为家庭妇女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丰辩称:1、作为儿子被告陈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2、利息过高;3、在遗产范围内资不抵债,无力偿还;4、原告系放高利贷,借款用途和原告黄寒冰的借款目的是什么被告陈丰并不知道。被告卢建兵辩称:1、被告卢建兵只对2016年3月30日借条80万元中的50万元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2、剩余的30万元是利息,利息过高,该部分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80万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卢建兵愿意用自己杨店街杨店村委对面明正路南开发菜市场购买李金玲的两套房屋作为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互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5日陈全喜向原告黄寒冰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寒冰现金伍拾万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人陈全喜412821196202055714,2014年3月5日”,被告卢建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50万元由黄寒冰委托朱光荣通过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双河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陈全喜账户。农历2016年3月30日黄寒冰与陈全喜、卢建兵对2014年3月5日的50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本息共计80万元,由借款人陈全喜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寒冰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还款日期在农历2016年8月27日,如到期还不到位用陈全喜在杨店街卫生院对面红楼作为抵押物,借款人陈全喜,担保卢建兵,农历2016年3月30日”农历2016年3月30日即公历2016年5月6日,农历2016年8月27日即公历2016年9月27日。陈全喜于2017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七)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陈全喜向原告黄寒冰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该借款在农历2016年3月30日(公历2016年5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结算本息共计80万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6日结算之日,利息共计30万元。利率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该法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本院认定,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最初借款之日起计算。由于该借款的借款时间为陈全喜与被告李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陈全喜与被告李金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被告李金玲与陈全喜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黄寒冰要求被告李金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寒冰要求被告陈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丰没有明确向本院表明其放弃继承,故其应当在继承陈全喜的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卢建兵陈述陈全喜已归还原告13万元,本院在庭审中当庭宣读了对卢建兵的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表明即使存在该13万元,该13万元也只是利息不是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可陈全喜已偿还原告13万元。但由于原、被告对该13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未涉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依照抵充顺序,该13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对已经支付的利息1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卢建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黄寒冰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农历2016年8月27日,即公历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8日起诉之日未超过6个月,所以被告卢建兵辩称的“超过6个月即免除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建兵辩称的“该借款中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应首先用物保进行偿还,不足部分才可由人保负担”的理由,由于本案中陈全喜以位于杨店街卫生院对面红楼作为抵押,该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物在农历2016年3月30日设立抵押前已于2015年12月7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故该房屋抵押无效。担保人卢建兵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黄寒冰请求被告李金玲、陈丰、卢建兵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寒冰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3万元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陈丰对上述借款本息在继承借款人陈全喜的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卢建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寒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金玲、陈丰、卢建兵负担10000元,由原告黄寒冰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丽审 判 员  姚建刚人民陪审员  闫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