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徐妙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本区亭林镇亭北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女,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亭林镇亭北村**组****号,暂住本区亭林镇亭升路***弄***号***室。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秒秋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徐秒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经共谋,多次至奉贤、金山等地的各家医院,以唠家常的方式搭讪老年人,在赢得信任后,捏造绿萝花可以治疗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谎言,将绿萝花(经鉴定,每千克价值人民币53.8元)以每小包数百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从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等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9,000余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徐秒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员蒋水华、蔡仙华、XX时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秒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徐秒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徐秒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徐秒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