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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闫森与姜连德、潘大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森,姜连德,潘大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114号原告:闫森,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姜连德,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潘大治,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闫森与被告姜连德、潘大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闫森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森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闫森伟负担。审 判 长  曹希兴审 判 员  赵国动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长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