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闫森与姜连德、潘大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森,姜连德,潘大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114号原告:闫森,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姜连德,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潘大治,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闫森与被告姜连德、潘大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闫森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森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闫森伟负担。审 判 长 曹希兴审 判 员 赵国动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长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