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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泉、蒋凌峰、吕华、李艳群与被告郑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泉,蒋凌峰,吕华,李艳群,郑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872号原告王清泉,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水市停车场内。原告蒋凌峰,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荷叶街二巷****号。原告吕华,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商均路**号。原告李艳群,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东溪街道朝斗坝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田(原告李艳群的父亲),住湖南省宁远县东溪街道朝斗坝村*组。被告郑志雄,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宁远县东溪街道舜帝路恒太国际大酒店。原告王清泉、蒋凌峰、吕华、李艳群与被告郑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泉、蒋凌峰、吕华、原告李艳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田、被告郑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四人借款1364000元,支付利息394515元,合计1758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郑志雄以开发老武装部地产为由向原告四人借款筹资1364000元(其中王清泉248000元,吕华248000元,蒋凌峰744000元,���艳群124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2015年5月9日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按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758515元未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志雄辩称,1、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100000元,其他的金额是按4分月利提前计算六个月的利息。2、借款资金全部用于老武装部地产开发,后因工程项目停工导致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本息,但已支付约10个月的利息,目前,工程项目即将复工,承诺在2017年底还清借款本金,在2018年6月30日还清全部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四原告借款1364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的事��。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提出: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据,其他的金额是按4分月利提前计算六个月的利息。经核实,原告确认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付利息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郑志雄向四原告借款1100000元(其中王清泉200000元,吕华200000元,蒋凌峰600000元,李艳群100000元),四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100000元借款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64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6个月利息)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还款按每天50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9个月利息共36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将利息提前扣除计入本金,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1100000元予以认定,对该110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超过实际出借数额的部分借款,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48%(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中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该利率多付的部分应当折算为后期利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369000元,按月利率3%折算可支付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共计12个月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雄偿还原告王清泉借款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志雄偿还原告蒋凌峰借款6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志雄偿还原告吕华借款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郑志雄偿还原告李艳群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王清泉、蒋凌峰、吕华、李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6元,减半收取10313元,由被告郑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从其约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