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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丰与李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李连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090号原告张丰,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云,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告张丰与被告李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41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始多次发生购销甲醇及异丁醇等化学溶剂产品业务,向被告送货2541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了名,但没有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货款,被告借故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被告李连云未到庭参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三次,被告欠原告货款25410元。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经常发生购销甲醇及异丁醇等化学溶剂产品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分三向被告送价值25410元甲醇及异丁醇等化学溶剂产品,被告在送货单上签了名,上述货款,经原告反复找被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7日多次发生购销甲醇及异丁醇等化学溶剂产品的业务往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送了甲醇及异丁醇等化学溶剂产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了名,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41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连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丰货款25410元;二、驳回原告张丰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李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