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师秀莲与陈宗光、胡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秀莲,陈宗光,胡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081号原告:师秀莲,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陈宗光,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县。被告:胡素平,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师秀莲与被告陈宗光、胡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光、胡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宗光、胡素平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2.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宗光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陈宗光、胡素平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返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陈宗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素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宗光与被告胡素平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陈宗光向原告师秀莲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师秀莲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5月26日,原告师秀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宗光、胡素平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宗光向原告师秀莲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宗光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基于以上规定,被告陈宗光向原告师秀莲出具了借条,本案债务产生在被告陈宗光、胡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意经营,故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宗光、胡素平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师秀莲要求被告陈宗光、胡素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宗光、胡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光、胡素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师秀莲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宗光、胡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虹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