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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丽男与祝国军、孙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祝国军,孙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178号原告:韩丽男,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祝国军,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凤梅,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丽男与被告祝国军、孙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男、被告孙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款60000.00元及所欠利息950.00元,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4020.00元,共请求金额合计64970.00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始至欠款还清日止,月息0.015元,本金逾期后利息为本金的0.1%每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二被告因家庭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并约定2017年3月8日还清此款。被告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偿还利息共计11个月,在请求中已经扣除,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借期利息900.00元加上1个月50.00元逾期利息的滞纳金、逾期利息2220.00元。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本息均未偿还。被告祝国军未答辩。被告孙凤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属实,但到账是562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属实,但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祝国军、孙凤梅与原告签订标的为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逾期罚息按每日本金的1%计算。2016年3月11日,原告通过第三方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祝国军给付了56200.00元。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9900.00元。此款到期后,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资金结算账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在实际借款金额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祝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国军、孙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丽男借款本金56200.00元,给付利息1599.00元[借期利息10116.00元(56200.00元×1.5%×12个月,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逾期利息1383.00元(56200.00元×2%×1.23个月,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14日),扣除9900.00元],本息合计57799.00元。二、被告祝国军、孙凤梅支付原告韩丽男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韩丽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0元,减半收取计713.00元,由被告祝国军、孙凤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