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村民委员会、涞水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村民委员会,涞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行终159号上诉人: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法定代表人:陈润凯,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任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主任,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府前街112号。法定代表人:朱明新,该县县长。上诉人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村民委员会因与涞水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行初5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985年,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第九村民小组四北峪全体村民代表将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第九村民小组四北峪30余亩口粮地出租给涞水县旅游局,用于开发旅游项目,期限为40年,每亩土地补偿2300元,一次性已付清。但涞水县人民政府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30余亩土地转让给李春波,为李春波颁发了涞国用(1997)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性质由耕地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期限由40年改为70年。上诉人认为其对上述30余亩土地的处置情况享有知情权,涞水县人民政府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将上述30余亩土地转让给李春波,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涞水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行初5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指令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所诉要求撤销涞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涞国用(1997)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97年4月,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已超过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