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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百强与陈朋国、赵文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百强,陈朋国,赵文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905号原告:徐百强,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陈朋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赵文晶,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徐百强与被告陈朋国、赵文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徐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8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7300元,本息合计105300元,及到借款还清日所发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朋国在伊通县伊丹镇经营一沙场。2014年初,因陈朋国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陈朋国索要借款及利息时,陈朋国却称暂无力偿还。2015年6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陈朋国索要欠款时,陈朋国偿还给原告50000元。剩余78000元,陈朋国于2015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50000元、8月15日偿还28000元,被告赵文晶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不同意交纳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的费用,致使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对原告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待原告有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百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返还给原告徐百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