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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道国与张东林、叶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道国,张东林,叶红艳,叶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613号原告:韩道国,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林,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叶红艳,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叶剑,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韩道国诉被告张东林、叶红艳、叶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道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林、叶红艳、叶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道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东林、叶红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叶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张东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自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以后每月还款10000元,立有借据,被告叶剑签字担保,后被告张东林未按约还款,被告叶红艳与被告张东林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红艳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东林、叶红艳、叶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林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韩道国现金六万元正保证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4万元正.从2016年10月15日前每月还款10000元正张东林2016.9月28日担保人:叶剑”。被告张东林与被告叶红艳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于2016年2月24日补发结婚证。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东林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与被告叶剑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东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东林应予以归还。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但约定了部分借款的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林给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剑为被告张东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叶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东林与被告叶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红艳应对被告张东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林、叶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道国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叶剑对被告张东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东林、叶红艳、叶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