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其云与蒋传明、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云,蒋传明,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013号原告:李其云。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传明。被告:梁萍。原告李其云与被告蒋传明、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云及委托代理人尤武庆,被告蒋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837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春节前被告蒋传明因其分包瓦工劳务,急需要向其所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于是被告请求暂时向原告借款128370元,并承诺周转两个月后就归还给原告。原告考虑被告实际困难,就答应被告的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在徽商银行新华支行取款120000元,连同随身携带的8370元,共计12837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蒋传明,被告蒋传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梁萍系被告蒋传明之妻,被告蒋传明向原告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梁萍与被告蒋传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届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3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蒋传明辩称:借原告128370元款项是事实,不过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还不起拖欠原告款项,希望用两到三年时间分期偿还欠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蒋传明向原告李其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其云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叁佰柒拾元整(¥128370.00)”。2016年2月6日,原告李其云20**年2月6日在徽商银行新华支行取款120000元,连同随身携带的8370元,共计12837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蒋传明,后经原告李其云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蒋传明与梁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7日两被告在肥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李其云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徽商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其云向被告蒋传明出借人民币128370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其云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涉案债务虽以被告蒋传明个人名义所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蒋传明与梁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李其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传明、梁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其云借款人民币128370元。被告蒋传明、梁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保全费1161元,由被告蒋传明、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