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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初字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梦洋、肖智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洋,肖智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梦洋,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梦洋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梦洋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梦洋于2017年4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迮传兵,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智玮(曾用名肖刚柱),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4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艺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梦洋、肖智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代理检察员李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梦洋及其辩护人迮传兵、被告人肖智玮及其辩护人高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1、马某及女友李某2在本市宏业路祥瑞烧烤店吃烧烤,期间,马某与李某2发生争吵。邻桌正在吃烧烤的被告人肖智玮、李梦洋见状后喊他们少喝点,随后两被告人又持啤酒瓶、板凳殴打马某和李某1,致马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额突骨折,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李某1与被告人李梦洋、肖智玮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两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梦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梦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智玮经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梦洋、肖智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梦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应为故意伤害罪。本案双方案发前互不认识,因对方对李梦洋等人实施了辱骂行为,被告人李梦洋实施殴打行为属于“事出有因”;李梦洋一方殴打对象非常明确,不符合寻衅滋事所包含的“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梦洋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智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对其辱骂后才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而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是仅针对有过争执的被害人的,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行为危害的客体仅仅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没有侵害公共管理秩序。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人肖智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1、马某及女友李某2在本市宏业路祥瑞烧烤店吃烧烤,期间,马某与李某2发生争吵。邻桌正在吃烧烤的被告人肖智玮、李梦洋见状后喊他们少喝点。后因李某2不满肖智玮、李梦洋一直看他们而发生口角,肖智玮将一次性塑料杯扔向李某1方所坐的桌子,肖智玮拿起啤酒瓶砸马某的头部,马某拿起板凳打肖智玮,肖智玮跑向烧烤店,马某将手中的板凳砸向肖智玮,板凳砸中店主陈某2的头部,肖智玮进入烧烤店拿了一把菜刀准备砍人被他人拦住,马某被其女友抱住,不让其上前。此时,李梦洋与李某1撕打在一起,后分开。随后李梦洋拿啤酒瓶砸李某1,马某拿啤酒瓶和李某1一起打李梦洋,肖智玮上前参与打斗,肖智玮、李梦洋分别拿啤酒瓶殴打马某和李某1,后肖智玮拿啤酒瓶,马某拿板凳互殴,肖智玮夺下马某手中的板凳,用板凳殴打马某,李梦洋也参与殴打马某。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鼻骨骨折合并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李梦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017年4月12日,肖智玮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梦洋、肖智玮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梦洋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梦洋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18日2时53分7秒,公安机关接电话报警称在宏业村金陵大酒店对面有6-7个人打架。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肖智玮等人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李梦洋、肖智玮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7日,李梦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017年4月5日,肖智玮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4月12日被抓获。4、入所健康体检表证明:两被告人入所时身体健康状况。5、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梦洋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梦洋刑满释放。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梦洋、肖智玮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7、被害人马某的住院病案首页、CT检查报告单等病历材料证明:马某受伤住院,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视网膜震荡、双眼钝挫伤。8、辨认笔录证明:马某辨认出肖智玮就是打他的人;陈某1辨认出肖智玮就是在烧烤店打架的人;陈某2辨认出肖智玮、李梦洋是参与打架的人。9、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蚌)公(司)鉴(伤检)字[2017]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鼻骨骨折合并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2月18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肖智玮、李梦洋等人与被害人李某1、马某及女友李某2均在本市宏业路祥瑞烧烤店吃烧烤,2时50分许,被告人肖智玮、李梦洋看马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肖智玮将一次性塑料杯扔向李某1方所坐的桌子,肖智玮拿起啤酒瓶砸马某的头部,马某拿起板凳打肖智玮,肖智玮跑向烧烤店,马某将手中的板凳砸向肖智玮,板凳砸中店主陈某2的头部,肖智玮进入烧烤店拿了一把菜刀准备砍人被他人拦住,马某被其女友抱住,不让其上前。李梦洋与李某1撕打在一起,后分开。随后李梦洋拿啤酒瓶砸李某1,马某拿啤酒瓶和李某1一起打李梦洋,肖智玮上前参与打斗,肖智玮、李梦洋分别拿啤酒瓶殴打马某和李某1,后肖智玮拿啤酒瓶,马某拿板凳互殴,肖智玮夺下马某手中的板凳,用板凳殴打马某,李梦洋也参与殴打马某。1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其与女朋友李某2、朋友李某1一起在宏业路祥瑞烧烤店吃饭,旁边还有一桌吃烤串,大概三四个人。其与李某2发生争执,旁边桌高个子男子对其三人喊:“你们少喝点”。李某1讲:“听到了,谢谢你”。其三人继续坐着聊天,李某2说那桌人一直盯着其三人看,然后李某2就对那桌的人喊:“你们可能别看了。”对方一个男的用啤酒瓶打其头,又跑进烧烤店拿刀砍,被老板拦下了。他们拿板凳砸其,砸到头、眼和鼻子,还有人用拳头、啤酒瓶打其头、脸。其被打到在地上,李某2在地上护着其,有人用板凳砸其腿部。1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8日凌晨,其与马某、李某2在祥瑞烧烤店吃饭,期间,邻桌两被告人有人叫他们少喝点,其说:“知道了。”因那两个男的一直往这边看,李某2说:“你们可能别看了。”那两个男的听到后就不愿意了,一个拿啤酒瓶打马某,一个拿板凳砸其。其与那男子撕打在一起,从地上起来后,那男子拿啤酒瓶砸其,后其就没有打了。打其的人不认识也没有矛盾。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凌晨,其与肖智玮、李梦洋在祥瑞烧烤店喝酒,期间其跑到附近居民楼去吐了,怎么打的其不清楚。1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凌晨两三点,烧烤店门口有两桌吃烧烤,分别是姓肖的和他朋友,还有一桌是两男一女。其在刷碗时听到店门口有打架的声音,其刚跑到烧烤店门口就看到其老婆陈某2的头烂了,然后其就看到姓肖的大个子从烧烤店里面拿着其家的菜刀就冲出来想去砍对方那两个男子,其赶紧抱着他,拉着他拿刀的手不让他过去打架。同时其看到和姓肖一起吃饭的一男子和对方矮点的男子躺在地上互相厮打,后来其把姓肖的拿的刀夺了下来,姓肖的就跑过去和他朋友一起打对方那两个人,怎么打的其也没看。双方都拿啤酒瓶和板凳砸对方人的头和上身,姓肖的手烂了,对方矮点的男子头烂了。1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凌晨将近3点,烧烤店只有两桌顾客在吃烧烤,其和其哥陈玉把烧烤桌往屋里面搬时看到两桌的顾客都站了起来争吵,其看到他们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和板凳互相砸了起来,谁砸谁其没看清。姓肖的大个子跑到其烧烤店里,后面有个人拿着板凳追着他砸,没砸到姓肖的却砸到其了,其的头就被砸烂了,后来双方发生什么事情其没看到。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凌晨2点多,其和男友马某、朋友李某1在宏业路金陵饭店对面一家烧烤店吃烧烤,旁边桌子还有两三个男的也在吃烧烤。其跟马某因为有点小矛盾发生点争执,旁边桌有个高高的男的对三个人喊:“你们少喝点酒,有话好好讲。”三个人接着吃烧烤没有理他们,其觉得旁边桌的人一直在看其三人,其就对他们说:“你们可能别看了。”对方两个男的就站了起来拿着板凳走过来要打架,马某和李某1也拿着板凳,对方先拿着板凳砸马某和李某1,马某和李某1也拿着板凳砸对方,对方高个子的男的还跑进烧烤店拿了一把刀要砍被老板拦了下来,接着他们还拿板凳把马某砸倒在地上,砸马某的头和腿,其趴在马某的身上护着他。17、被告人肖智玮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8日凌晨3点左右,其与李梦洋、孙某在祥瑞烧烤店吃烧烤,旁边一桌的两男一女(后来知道叫马某、李某1及马某女朋友)也在吃饭。马某和李某1在砸啤酒瓶,李梦洋就对他们说:“你们别砸酒瓶了。”马某和李某1说盯着他们看了,骂了两人两句,其和李梦洋很生气拿着啤酒瓶转身走到他们桌,其拿着啤酒瓶对着马某的头砸去,马某也拿了板凳砸其,其看马某拿着板凳追着其打,其跑进烧烤店里面拿了一把菜刀要砍他被烧烤店的男老板拦了下来,把刀夺走了。其看李梦洋在不远处和马某、李某1打了起来,其从烧烤桌上拿起啤酒瓶对着马某和李某1的头砸,李某1被打跑了,其和李梦洋就追着马某打,马某拿着板凳打其被其夺了下来后往马某的身上,头上、脸上砸,李梦洋用拳脚对马某头、脸、身体打,并且把马某打倒在地上,其拿着板凳对着地上的马某头砸了一下,马某的女朋友抱住他的头不让其砸,其就拿着板凳砸了马某的腿几下,其和李梦洋看马某被其们打的不能动弹就停下来。其看到李某1在旁边打电话报警,其拿板凳砸李某1,李某1被其砸了一下就跑掉了,过一会警察来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18、被告人李梦洋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8日凌晨2点多,其和肖智玮、孙某三个人在宏业路金陵饭店对面吃烧烤,旁边还有两男一女(后来知道叫马某、李某1及马某女朋友)在吃烧烤。期间,马某和李某1往地上摔啤酒瓶,其就对他们说:“你们别摔啤酒瓶,砸到我们怎么办?”他们没有理其,过了五分钟,马某又摔啤酒瓶,其和肖智玮就回头看看他们,马某发现在看他们就骂两人。其和肖智玮拿着啤酒瓶转身往马某他们桌走过去,肖智玮拿啤酒瓶对着马某的头砸去,其用手一把拽李某1的头发,把李某1拽到一边用拳脚殴打,其把李某1打倒在地上,两人在地上扭打了一会,李某1爬起来跑到马某旁边,当时马某被他女朋友拉在一边,其追着李某1过去打,马某就帮着李某1打其。肖智玮被烧烤店老板拉架在一边,他看到其被马某和李某1一起殴打,肖智玮拿了个啤酒瓶冲上来对着李某1头砸,其趁机挣脱李某1和马某回到烧烤桌上拿啤酒瓶砸李某1和马某头,然后其和李某1单独在绿化带边撕打,肖智玮拿啤酒瓶在烧烤店南面和马某打架,马某拿个板凳砸肖智玮被肖智玮夺了下来,这时其跑过去帮肖智玮打马某,其用拳头对着马某头部、面部殴打,然后其一脚把马某踢到在地上,其用脚对着马某头、身体踢,肖智玮拿着板凳砸马某的头,马某女朋友趴地上护着马某头,肖智玮拿着板凳又对着马某的腿砸。后看到马某躺地上不能动弹就没继续打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洋、肖智玮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故意伤害罪,是为了达到伤害他人身体目的而实施伤害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通常出于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发泄、报复等卑劣下流的动机。故是否具有流氓动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和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仅因为被害人一方不满被告人一直看他们而说了一句话,两被告人就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害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属于小题大做,将正常人不应该计较的小事扩大化,具有逞强耍横的流氓动机。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梦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梦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智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智玮的辩护人提出对肖智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梦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肖智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