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夏宏峰与张体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宏峰,张体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187号原告:夏宏峰,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体存,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夏宏峰与被告张体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体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苏E×××××宝马3系轿车一辆(2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夏宏峰的苏E×××××宝马3系在2016年12月27日下午丢失。原告就去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报案,后经查找是被告将原告的苏E×××××宝马3系轿车开走,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因原告与被告有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原告多次表示愿意偿还借款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却要求原告偿还40000元才归还车辆,后协商无果。因此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张体存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纠纷,被告张体存将原告夏宏峰所有的苏E×××××宝马3系轿车开走的基本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对被告张体存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纠纷,被告张体存将原告夏宏峰所有的苏E×××××宝马3系轿车开走的基本事实,但不能证明夏宏峰将该车抵押给了张体存。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宏峰与被告张体存之间存在借款纠纷,被告张体存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夏宏峰所有的苏E×××××宝马3系轿车开走。2017年1月17日,夏宏峰以车辆被盗向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报案,该分局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夏宏峰诉被告张体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告张体存未经原告夏宏峰同意将夏宏峰所有的苏E×××××宝马3系轿车开走,侵犯了夏宏峰对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张体存应当归还原告夏宏峰的轿车。原告夏宏峰要求被告张体存赔偿损失1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体存称双方存在借款纠纷,夏宏峰自愿将车抵押给张体存,该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体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夏宏峰所有的苏E×××××宝马3系轿车一辆归还原告夏宏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对本判决指定的行为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体存负担300元、由原告夏宏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丁玉东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